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楊萬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福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將基隆市○○區
○○街00○0 號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之修復費用(應提出含修
復方式估價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