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5號
KLDV,107,監宣,5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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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清華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鄭色
利害關係人 鄭百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清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鄭百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鄭色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鄭百善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衛生部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目前坐於輪椅等情 ,有本院107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 鑑定結果,略以:鄭女(即相對人)目前自民國105年3月始



無法自由行走,坐在輪椅,也無法言語,無法認得家屬。目 前診斷符合失智症,是一種『重度神經認知症,造成功能退 化。鄭女於鑑定時無眼神接觸,雖情緒平穩,未有不適切行 為,也沒有自言自語的情況,但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有困難 。定向感方面,無法認得家人名字,時間、地點無法認得。 語言方面,無法交談。因此判斷意識有障礙。鄭女目前生活 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穿衣、移動、大小便控制,皆需要 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落在0至20分,屬於完全 依賴。鄭女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 無法外出,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鄭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07年5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0705006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鄭 百善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 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鄭 百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鄭清華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鄭百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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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