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340號
KLDV,107,基簡,340,201806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官有湧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
309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基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 院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同上筆 錄參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6 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稱其乃原告舊 友且需款孔急,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中午12時許,誤將 自己帳戶內之現金120,000 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 國泰商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果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為此 ,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又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總計受有120,000 元之財 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 ,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稱其乃原告舊友且需款孔急,使原 告誤信其詞,於同日中午12時許,誤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12 0,000 元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果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基簡字 第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確 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 基簡字第3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若 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意使用,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從而勸阻民眾 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復 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 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今被告既甘冒系爭 國泰商銀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任意交付 系爭國泰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則其可預見系爭



國泰商銀帳戶將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容認心態,再再不言可喻,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 施以詐術而使原告誤將現金120,000 元匯入系爭國泰商銀帳 戶,則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商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國 泰商銀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從犯,於民事評 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