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簡字,107年度,2號
KLDV,107,基國簡,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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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隋定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良德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張力元
      駱韋均
      林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6年1 2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鍊路(下稱系 爭道路)由萬里區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 127號前,正值天色昏暗,加以天雨視線不良,被告在系爭 道路上擺設交通錐(即俗稱三角錐),然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 誌、反光板及警示燈,致使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至事故現場始 發現前方有交通錐而閃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因 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臀挫傷、上下顎兩側正中門牙及左側 側門牙脫落、右肩挫傷等傷害。而系爭道路上之交通錐,為 被告擺設而由被告管理維護,本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 因被告於擺設交通錐之周遭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反光板及



警示燈,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確有欠缺,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道路應有維護通行安 全之注意義務,惟未加強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亦屬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 、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群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54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長庚醫院急診後,因所受傷勢致行動不便 ,需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45元。 ⒊固定義齒製作費用:
原告受有上下顎兩側正中門牙及左側側門牙脫落之傷害,經 長庚醫院治療及製作固定義齒,支出製作固定義齒費用為11 3,540元。
⒋雜項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自行為傷口之包紮而購買棉棒、紗布等 物,共支出雜費96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歷經多次治療及長時間之 復原,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221,321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 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 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給公眾使用之各 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被告因系爭道路附近 店家「亞尼克子工坊」前違停嚴重,於該店前之系爭道 路內、外車道線上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壓縮車道空間,規 劃行車動線以減少違停情形,應屬對行駛該路段不特定多 數人之一般處分,至所擺設之交通錐、告示牌等,屬單純 供行政主體使用之公務用物,而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原告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



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 派旗手管制交通。」惟本案被告擺設交通錐並非原告所指因 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而設,而是作為規劃 行車動線減少違停之目的,且交通錐擺設位置為系爭道路之 車道線上,用以區隔內、外車道,並未封閉道路或阻礙車道 行駛,而與原告援引前開之規定,尚屬有間。
(三)被告擺設交通錐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規定:「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 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依法行政, 且被告所擺設之交通錐,錐體上緣均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1條之規定貼有銀白色反光貼紙,以利辨識。另系爭 道路127號附近有編號500062號LED路燈與原告發生事故地點 僅約7公尺、且亞尼克子工坊門前有頂牆投射燈,光源明 亮充足,被告依系爭道路之路況,認定無再增使用警告燈號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 圍。
(四)末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慢車原則應行駛最外 側車道。然觀諸現場監視影像顯示:交通錐擺設位置為系爭 道路之車道線上,以區隔內、外車道,避免於該路段購物之 車流影響正常道路之行駛,然原告自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於 系爭道路上,行經被告擺放交通錐之地點時,並未行駛於道 路中間(即車道內),反騎乘於車道線上並衝撞交通錐及告示 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原告機車,沿系爭道路由萬 里區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127號前,正 值天色昏暗,加以天雨視線不良,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擺設交 通錐,然並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反光板及警示燈,致使原 告騎乘原告機車至事故現場始發現前方有交通錐而閃避不及 ,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被告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金行字第1063467897號函暨拒 絕賠償理由書、長庚醫院及群健診所及佑仁聯合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受傷照片6張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 分隊隋定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含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前揭時、地撞 擊被告擺設於系爭道路上之交通錐,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於系爭道路 上之交通錐之設置管理有任何欠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二)倘有,原告之傷害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 有所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三)倘有,被告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⒈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行車事故之 事發前後之路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原告騎乘 車輛通過路口時,其同向之前後左右均無任何車輛及行人。 二、被告係在距離路口第二個車道線的前方,有豎立一個警 示牌,警示牌後方有放三個三角錐,三角錐上面有白色的塗 料或貼紙。三、原告車輛是行駛在車道線上,原告騎乘的機 車是直接沿車道線行駛,沒有任何的閃避或煞車,直接撞擊 車道線上之警示牌,再撞擊警示牌後方的第一個三角錐,人 車倒地,止於第二個三角錐的前方。四、在原告機車撞擊警 示牌前,警示牌及三角錐均豎立在車道線上,並沒有傾倒而



侵入車道之情形。」並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 復陳稱:三角錐上方有銀色塗料、三角錐前方並設置藍底白 字之「內外車道均可通行(下方有內外箭頭之指示標誌)」之 警示牌,並提出警示牌之圖式1紙供參。依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被告在系爭道路上之車道線上確擺設警示牌及上方有銀 色反光警示之交通錐,且該警示牌及交通錐均豎立於系爭道 路之車道線上,並未因倒地而侵及路面,進而影響行車安全 。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 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 輛或行人通行。」「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 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 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本件被告係因鑑於系爭 道路附近之「亞尼克子工坊」前違規停車嚴重,乃於該店 家前方之系爭道路之車道線上擺設警示牌、交通錐(且未傾 倒而侵及道路),規劃行車動線,以減少違規停車,利於交 通流暢,並非封閉道路或阻礙車道行駛,此乃依前揭交通法 規之規定所為之必要設置,且警示牌、交通錐等設施均符合 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警示牌及交通 錐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項:「車道:指 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乃 依法用以區分各線車道之標線,車道方為用路人行駛之區域 ,且被告未直接在甫過路口之第一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上擺 置警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標誌,而係在路口第二段之白虛線 之前方,依序擺置警示牌及反光交通錐,倘若原告騎乘原告 機車能依交通法規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車道內行駛,衡情絕無 可能撞擊擺置於第二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上之警示牌及交通 錐等警示標誌,惟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卻沿車道線行駛,且在未有任何閃避、煞車之情況下,直接 沿車道線撞擊擺置於車道線上之警示牌及交通錐,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本件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實係出於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沿分隔內外車道之車道線行駛所造成,甚且事發 當時原告前後左右均無任何人車,亦無可能因閃避其他人車 而將原告機車偏往車道線上行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對於警示牌及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任何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即無可 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 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惟承前所述,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所屬公務員已 在系爭道路之車道線上擺設警示牌及交通錐,僅係警示牌及 交通錐之擺設有無交通法令依據及是否符合交通法令之要求 ?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與警示牌及交通錐之擺設不當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並非原告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或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對原告負有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 務,原告主張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維護有任何欠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間,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從而 ,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21,321元,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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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