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芫菘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芫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勞執字第1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500元。故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 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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