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號
KLDM,107,訴,9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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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胡玉瑛」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中平(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民國91年 12月26日與許建隆結婚,並於92年1 月27日以團聚名義申請 來臺核准,復於94年1月3日申請依親居留,核准居留效期至 96年9 月25日止,惟彭中平於94年11月10日與許建隆離婚後 ,未於96年9月25日出境,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其於96年9 月間結識黃榮勇後交往並同居,且約定要結婚,直至97年1 月24日彭中平始出境,因彭中平在臺逾期居留,遭管制入境 至98年1 月24日,且因黃榮勇家中母親及小孩需要人照顧, 急需與彭中平團聚,為使彭中平盡快來臺,黃榮勇竟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彭中平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彭中平假冒其大陸地區友人「胡玉瑛」身分(55年12月12日 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黃榮勇於97年3 月31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取得結婚 公證書後,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再由黃榮勇持 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以及「胡玉瑛中華人民共和 國臨時居民身分證、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等文件 ,於97年5月6日由黃榮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並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彭中平以「胡玉瑛」之身分來臺 團聚(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於97年5 月16日核發准許「胡玉



瑛」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 「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彭中平經移民署許可來臺與黃榮勇團聚後,於97年6 月11日 持「胡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 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彭中平於97年6 月11日入境臺灣後,與黃榮勇填寫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由彭中平在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胡玉 瑛」之署押,再持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於97 年7 月18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將黃榮勇與「胡玉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 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99年間為辦理彭中平以「胡玉瑛」身分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在臺依親居留,由黃榮勇持「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保證書、有登載黃榮勇及「胡玉瑛」不實結婚 事項之黃榮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入境登記表(其上有由 彭中平偽簽之「胡玉瑛」署押)及「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等文件,於99年4 月28日由黃榮勇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 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並均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向 移民署申請彭中平以「胡玉瑛」之身分在臺依親居留而行使 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核後未察覺有異,於99年5 月3日核准「胡玉瑛」 在臺依親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 就大陸配偶依親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彭中平於102年3月1日出境臺灣後,復於102年4月2日持「胡 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義搭機 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又於102 年間為辦理彭中平以「胡玉瑛」身分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長期居留,由黃榮勇持「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 通行證、有登載黃榮勇及「胡玉瑛」不實結婚事項之黃榮勇 及「胡玉瑛」戶籍謄本、「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等文件,並由黃榮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胡玉瑛」之署押後,於102 年5月3日向移民署申請彭中平以「胡玉瑛」之身分在臺長期 居留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號),經移民署審核 後,於102年5月14日核准胡玉瑛在臺長期居留,足以生損害 於「胡玉瑛」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就大陸配偶長期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
彭中平取得在臺長期居留後,先後分別於104年2月23日及同 年5月5日出境臺灣後,復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9日 持「胡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冒用其名 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彭中平於106年2月21日出境後,為還給「胡玉瑛」身分,且 為能與黃榮勇繼續在臺灣地區生活,遂與黃榮勇另共同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彭中平以「胡玉瑛」之身分與黃榮勇辦理離婚後,再由 彭中平以自己身分與黃榮勇辦理結婚,以此方式繼續維持兩 人之婚姻關係。謀議既定,先由彭中平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 「胡玉瑛」之署押,並假冒其大陸地區友人「胡玉瑛」身分 與黃榮勇於106 年5月5日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離婚後,由黃 榮勇持上開離婚登記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證 明後,再由黃榮勇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及證明 書等文件,於106年5月25日向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黃榮勇與「胡 玉瑛」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 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玉瑛」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榮勇彭中平於106年6月21日在湖南 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復由黃榮勇於106年7月19日向移民署申 請彭中平來臺團聚,經移民署比對發現彭中平之照片與「胡 玉瑛」來臺申請案之照片相同,並質問黃榮勇黃榮勇見無 法自圓其說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榮勇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參106 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 份、「胡玉瑛」申



請案照片1 份、內政部移民署「胡玉瑛」申請案及機場出入 境資料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分證、被告黃榮勇之 戶籍謄本、海基會(97)核字第028373號證明書、「胡玉瑛 」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書、海基會(97)核字第028371號證 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8)湘長蓉証字第3571 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各1 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 0000號)、「胡玉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保證 書、被告黃榮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入境登記表各1 份、「胡玉瑛」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 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號) 、被告黃榮勇及「胡玉瑛」之戶籍謄本各1 份、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6 日基中戶字第106000375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胡玉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離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106)核字第037756 號證明書、離婚協 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星城公證處(2017)湘 長星證民字第6280號公證書各1 份、彭中平申請案照片、彭 中平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各1 份、入出 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5 紙、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 戶籍資料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彭中平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海基會(106)核字第050398 號證明書、湖南省長 沙市望城公證處(2017)湘長望證字第3458號公證書各1 份 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 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 反面、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 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榮勇以與冒名「胡玉瑛」之彭中平辦理結婚登記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彭中平冒用「胡玉瑛」名義進入臺 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 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該條例所稱 之非法進入。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 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 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 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 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 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 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 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 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 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 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 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 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 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 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 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鍰,而不以經戶政 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 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 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 、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 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 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 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



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 。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 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 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 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 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 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故倘申請人明 知無結婚、離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離婚之 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不實之結婚、離婚及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國民身分證上,自應構成刑法 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黃榮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 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 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榮勇彭中平 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黃榮勇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及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彭中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榮勇於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黃榮勇於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之目的均係為使彭中平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意旨 原認被告黃榮勇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如本判決上開論罪所示(參卷附107 年度蒞字 第581 號補充理由書);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黃榮勇就事實 欄
一、㈡㈤㈦所為,均係與彭中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惟彭中平僅係該犯行受不法利益之人,非犯罪行為 主體,自不構成該罪名,惟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參 同上補充理由書),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榮勇所犯上開2 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榮勇以冒用他人身分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任意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 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榮勇犯後均坦承犯行,屢表 悔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 黃榮勇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被告黃榮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黃榮勇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黃榮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㈥末查,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 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 7 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 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合先敘明。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榮勇及共犯彭中平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 私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移民署及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 黃榮勇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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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
│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偵卷第22頁反面│
│ │灣地區申請書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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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偵卷第75頁 │
│ │ │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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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偽造「胡玉瑛」│偵卷第33頁 │
│ │ │之署押1枚 │ │
├──┼─────────┼────────────┼───────┤
│ 4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偵卷第30頁 │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署押1枚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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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胡玉瑛│偵卷第32頁 │
│ │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之署押1枚 │ │
├──┼─────────┼────────────┼───────┤
│ 6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申請人欄偽造「胡玉瑛」之│偵卷第61頁反面│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署押1枚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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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離婚協議書 │女方簽名欄偽造「胡玉瑛」│偵卷第74頁 │
│ │ │之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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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偽造「胡玉瑛」之署押共7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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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