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凱崴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珹宇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第5994號、第5995號、第5996號、第623
1號、107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1389號),而本院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張凱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蔡珹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珹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各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三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張家豪、張凱崴及蔡珹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 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其毒品原料(內含4- 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合型毒品,亦稱沖泡式毒 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亦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政院衛生署)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未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張家豪、蔡珹宇自106年6月 中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共組販毒集團,而張凱崴於10 6年8月某日起,亦共同意圖營利加入上開販毒集團,並推由 張家豪先擬訂內容為【「小高回來了!最優質隨身碟售1500 超大容量。品質保證!24小時為您服務。歡迎來電」、「海 外進口香精油。1.3 盎司只要1500品質保證。絕無仿冒!24 小時為您服務。歡迎來電(小高)」、「小高回來了!優質 隨身碟只要1300、優質音緣線3條1000、24小時優值服務。 歡迎來電」】之簡訊,並任意發送予不特定之人,供已招攬 客戶,再由張家豪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原料及詳如 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TAIWAN MOBILE手機(下稱工作手機)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復由張家豪、張凱崴 、蔡珹宇各自輪流接聽、送貨,且張凱崴及蔡珹宇則需於交 班時(以晚上8 時交班)將上開工作手機、扣除抽成後之販 毒所得及販賣剩餘之毒品交還予張家豪,並分別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㈠張家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原料之犯意,於詳 如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 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易方 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原料予陳柏凱、賴姿 琪、吳家和、黃羽竹、陳宥伸,並均分別收取現金,完成交 易,共計5 次,其餘所示各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
㈡另張家豪及張凱崴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原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毒品原料予廖 駿誠、黃志成、陳宥伸,並均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共計3 次,其餘所示各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內容。
㈢又張家豪、蔡珹宇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6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思辰、
黃羽竹,並均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共計6 次,其餘所示各 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內 容。
三、嗣於106年9 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 26巷口,為警當場查獲正與陳宥伸交易完成之張家豪,並在 陳宥伸身上查獲毒品原料6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及張家豪自行從身上取出之愷他命15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毒品原料2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販賣 毒品原料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TAIWAN MOBILE 手機1支及SAMSUNG手機1支詳如後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 所示 之物,之後,復循線查獲蔡珹宇、張凱崴,並扣得詳如後附 表四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及其三人等選任 辯護人全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50至156頁反面】,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及
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上開毒品原料詳如附表四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張 凱崴、蔡珹宇各自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6號, 下稱106偵4786號卷,共三卷,卷一第6至11頁、第21至22頁 、第107至113頁,卷三第3至6頁、第13至16頁、第24至28頁 、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2至93頁、第 94至99頁、第104至107頁;同上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 ,下稱106偵5594號卷,第6至18頁、第22頁、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70至81頁、第148至15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伸 、陳柏凱、賴姿琪、吳家和、廖駿誠、黃雨竹、黃志成、周 思辰之各自歷次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 6 偵4786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102至104頁、第142至143頁 、第144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4 至 156 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7頁,卷二第67至70頁、 第83至84頁、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第112至113頁,卷三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66至68 頁、第75至79頁;106 偵5594號卷第83至85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家豪)、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48號通訊監 察書(期間:106年7月26日至8月24日)暨電話附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263號通 訊監察書(期間:106年8月24日至9月22日)暨電話附表(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陳宥伸於106 年9月12 日接獲張家豪以0000000000所散發販毒廣告簡訊及撥打張家 豪電話約見面購買毒品之通聯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宥伸)、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陳宥 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陳宥伸)、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 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張家豪)、查獲毒品案件照 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0-NCH )、張家豪、張凱崴 、蔡珹宇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組織架構圖、犯罪 事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106年9 月15日案件移送書、通聯查詢單(張凱崴、蔡珹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尿液
檢體對照表(000-0000陳宥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1 2 至20頁、第23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3至 53頁、第59至74頁、第79頁、第123至至137頁、第169至174 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凱)、供指認之照片 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指認人:陳柏凱)、身分證影本( 陳柏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思辰)、供指認之照 片及蔡珹宇之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 書、健保卡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駿誠)、個人 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簡訊內 容翻拍、交貨地點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和)、通訊監察譯文、供指認之照片 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身分證影本(吳 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姿琪)、通訊監察譯文 、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車輛基本資料(19 63-QN )、手機訊息翻拍、身分證影本(賴姿琪)、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伸)、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凱崴個人基 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尿液檢體結果一覽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 00陳柏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賴姿琪)、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 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000-0000廖駿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黃雨 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周思辰)、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見106偵4786號卷二第5至9頁、第1 3 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8頁、第43至51頁、第54至 58頁、第119至129頁、第132至20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3人照片、車輛照片4張【見106 偵4786號卷三第51至6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崴、蔡珹宇、張家豪)、 供指認之照片及蔡珹宇、張家豪、張凱崴之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偵5994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43頁 、第52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豪)、基隆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凱崴,花蓮縣○○鄉○○路00號
及1101-KX 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身 分證影本(張凱崴)、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凱 崴)、勘察採證同意書(張凱崴)、手機照片3 張、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蔡珹宇,基隆市○○區 ○○街00號15樓)、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 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963-QN )、勘察採證同 意書(蔡珹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蔡珹宇 )、蔡珹宇持有咖啡包檢驗反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黃志成)、通訊監察譯文(黃志成)等在卷可稽【見10 6偵6231號卷第13頁、第59至64頁、第69至第74頁反面、第1 04至111 頁、第116至119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66頁】, 亦有扣得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1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職是,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 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 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 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 上開毒品原料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 實(交易過程及各次實際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 編號所示),被告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此 參諸被告張家豪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我認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一 編號1至5,錢都有收到,不用分給張凱崴、蔡珹宇,錢都是 我的,附表一編號1:1,500我賺250元、附表一編號2:成本 約833元,我賣3,000元我約賺2167元、附表一編號3 :毒品 原料3包成本250元我賣1,000 元我賺750元、附表一編號4:
賣1,300元我約賺200元、附表一編號5:毒品原料成本600元 ,我賣2,000元,我賺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 】核與被告張凱崴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我都認罪,起訴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二編號1 : 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二編號2 :我賣1,500元,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二編號3 :毒品原料6包,我賣2,000元,要給張家豪900元,我賺1,1 00元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57 頁】,互核 與被告蔡珹宇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我 認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三編 號1: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三 編號2:我賣1,300元,要給張家豪1,000元,我賺300元、附 表三編號3: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 附表三編號4: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 、附表三編號5:我賣1,300元,要給張家豪1,000 元,我賺 300元、附表三編號6: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 賺250元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徵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交易,均係意圖營利無訛。
㈢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1 69至170 頁反面】,且上開第三級毒品分別係被告張家豪最 後一次販賣剩餘及已販賣予證人陳宥伸之物,益徵被告張家 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豪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上開9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凱崴所 為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珹宇上開6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又愷他命(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除外)、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亦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尚未經公告列入為管制藥 品),而將愷他命及同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原料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 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 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準此,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是本件被告張 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 品原料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處斷,爰核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家豪就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販賣毒品原料部分,被告張凱崴就如後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販賣毒品原料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含有不同 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張家豪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即106年7 月27日販賣上開含有不同種 類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原料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雖尚未列為毒品(於106年8月28日始列入),然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豪明確知悉或可得而 知其販賣之毒品原料內所含之具體成份為何【見106偵4786 號卷一第6 頁反面】,而各該毒品成份在客觀上亦無從析離 ,惟因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持有各該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包含本件扣案 如後附表四編號1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3已 販賣予證人陳宥伸之第三級毒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 合計均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前之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亦無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就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就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 及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 行、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凱 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 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蔡珹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本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 崴、蔡珹宇為警查獲後,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 行,及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共同販 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上開毒品原料詳 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 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各自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 珹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刑法第66條);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 ,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又被 告蔡珹宇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自白之刑之減輕等二種事 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本案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本件各次販賣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 輕其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及其3 人選任辯護人均請求 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 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三人均年紀尚輕,因欠缺 正確法治觀念,且其三人均為減輕家庭生活經濟壓力始為 本件販賣犯行,又其三人分別各自共組販毒集團不久即遭 查獲,且被告張凱崴係於106年8月始加入之參與期間不長 ,且其三人上開交易對象多為重覆之人,而交易價格非鉅 ,所得亦不高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內容,是 本件俾期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應認本件被告張家 豪、張凱崴、蔡珹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刑 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蔡珹宇部分,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13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且二者被告同一,亦為同一事實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 三人均正值青年,其等三人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 人體危害甚鉅,竟因家庭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而共組 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誠屬可 議,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知所警惕也深感懊悔 ,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 非鉅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併參酌被告張 家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 散工之工作【見106偵6184 號卷一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張凱崴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白日從事切割工程之 工作,夜晚在養雞場打工【見106偵5994號卷第6頁;本院卷 第157 頁正反面】,被告蔡珹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106偵5994 號卷第23頁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其三人之犯後於偵、審 過程當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亦確實配合偵辦,均有悔改之意 甚明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㈨末查,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2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素行尚佳,是被 告張家豪、張凱崴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犯後均坦認犯行,而被告張家豪之 父母自小離異,與家人鮮少聯絡,現從事散工工作,且於服 役期間表現優良,而被告張凱崴現已婚,妻子目前待產中, 將於今年9 月間產子,被告張凱崴除白日從事切割工作外, 晚間亦在養雞場打工,十分努力工作照顧家人,且正準備考 取相關執照,各有被告張家豪於107年3月27日獲取之獎狀乙 紙及張凱崴之工作證明書、從事道路柏油鋪設工作之薪資所 得影本、報名日期影本、其幼子超音波照片影本【見本院卷 第116至126頁、第163 頁】,暨綜合考量被告張家豪、張凱 崴上開自述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其二人經 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 ,俾利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各自確實改 過從善,並健全人格發展,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責任及社會責 任,珍惜法律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好好自省向上,並遠
離毒品危害,保持善良品行,深切記取教訓,重新掌握正確 人生方向,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 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 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 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 被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毒變成自己終生遺 憾。
四、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 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 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 ,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 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 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 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張家豪販賣或與被告 張凱崴、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於其二人各目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 因上開物品均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