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6號
KLDM,107,聲判,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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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被   告 范昌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38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 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 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 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 條 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 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 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 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 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 ,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 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 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應 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湯成村以被告范昌啓犯重傷害罪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業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3845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自應於接受該處分 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 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屬 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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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