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2時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同案被 告郭勝維任職之「匯豐當鋪」門口,揮拳毆打郭勝維臉部, 郭勝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張秉賢,兩人因之互相扭打, 致郭勝維受有顏面、頭部、頸部、背部、前胸、左下腹壁及 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秉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 雙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案被告郭勝維被訴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鄰居宋致伸及當鋪員工張馨蕊見狀前往 勸架,張秉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勝維比拿槍 之手勢並恫稱:「我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我要拿槍轟你們, 碰碰」等語,致郭勝維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秉賢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張秉賢已於107 年6 月3 日死亡,此 有被告張秉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張秉賢被訴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 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