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天心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 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 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開戶 後至同年月29日14時38分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6年7 月1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葉乾妹、張秀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葉乾妹、張秀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 天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 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中信銀行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當初是友人介紹伊至新加坡工作,故申 辦帳戶要攜帶至新加坡使用,後來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於106年6月28日申辦,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詳下述),並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葉乾妹、張秀香遭詐騙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乾妹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於警詢時均證 述甚詳,並有葉乾妹、張秀香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憑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集團從事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且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犯行之工具, 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106年7月10日出境至新加坡,至106年7月15日入境回 臺乙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被告之護照內頁 影本在卷可憑(見106核交1484卷第9頁;106偵4474卷第7至 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及金融卡之申辦、使用及遺失經過 ,被告原於106年8月25日警詢供稱:伊於106年6月底申辦中 信銀行帳戶,要攜帶出國使用,伊於106年7月10日出境去新 加坡,伊記得有將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上,到了新加坡發現不 在身上,也不確定放在家中還是忘了帶,當時沒想這麼多, 回國後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目前帳戶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都遺失等語(見106偵4474卷第4至5頁);復於106年 11月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中信銀行帳戶係伊於106年 6 月28日由本人申辦,因為伊要去新加坡打工,需要存入薪 資,故特別在出國前辦這個帳戶,辦完後直接將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放在銀行附送的套子內,完全沒有使用,就帶出國 ,伊在新加坡當地拿到一筆新加坡幣,想要存入該帳戶時發 現整份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了,伊於106年7 月15日在新加坡發現帳戶遺失才趕快回國等語(見106 核交 1484卷第12至14頁);再於107 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供稱:伊要去新加坡工作才會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伊不是
新加坡公民也沒有工作簽證,是友人告知伊可以邊旅遊邊工 作,伊想不起友人的姓名,伊是以旅遊名義到新加坡,待在 新加坡一週的時間,伊記得有將帳戶資料帶去新加坡,在那 裡遺失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的開戶印章,伊確定從新加坡 回臺後還有看到,伊確定開戶印章還在,但現在找不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供述不 一,顯有矛盾,已難遽信。依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 載,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後,業於106年6 月29日、30日(即前往新加坡之前)經何壽美各匯入新臺幣 (下同)45萬元、40萬元,旋即於同日遭以臨櫃填寫取款單 後蓋取款印鑑之印章提領及ATM 領款的方式提領,此有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06偵4474卷第 56頁;106核交1484卷第4至5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偵詢中所辯:帳戶辦完後直接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銀 行附送的套子內,完全沒有使用,就帶出國云云不符。經本 院提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單供被告辨識,被告供稱伊 不認識何壽美,伊沒有提領款項,取款單不是伊書寫,也不 是伊蓋取款印鑑,伊不知道為何帳戶內會有上開金額的存提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 存有特定目的而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攜帶至新加坡使用), 理應在前往新加坡之前就該帳戶的保管及使用情形充分掌握 ,然被告就帳戶內的上開交易情形卻無法合理說明,是被告 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載,除上開所述被告出境至新加坡之前經何壽美匯 款後遭提領的情事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乾妹、張秀香亦 陸續匯入大筆金額至帳戶內【於106年7月11日匯入40萬元、 於7 月13日匯入41萬4千元、於7月17日匯入52萬5千元、於7 月18日匯入46萬1 千元、於7月19日匯入41萬7千元】,旋即 分別遭以臨櫃填寫取款單後蓋取款印鑑之印章提領及以ATM 領款的方式提領乙節,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考 (見106偵4474卷第56頁;106核交1484卷第7至8頁),即自 被告出境前之106年6月29日至被告入境後之106年7月19日期 間,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多筆大額提領紀錄,且期間長達20 日之久,足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 於數十日內分多筆提領,亦即詐欺集團無畏被告於其等施行 詐術向被害人行騙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辦理 掛失之高度可能性,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 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當可 推論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絕非詐欺集團隨機找尋作案目標 而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至為明確。
⒊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 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暨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 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至於 被告另以懷疑是伊的前男友「蔡凱榮」私自取用帳戶為辯, 然未合理說明懷疑的理由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供「蔡 凱榮」之真實年籍以供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所指,無從採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及金融卡 暨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
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含 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乾妹、張秀香2 人,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是否採用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 雖有為前揭之幫助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然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29日、30日雖亦經何壽美匯入款項後 經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匯款因未經何壽美主張受 害,匯款原因不明,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一 併指明。
㈢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 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序(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因受詐 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所致生之損失高達數百萬元,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含取款印鑑之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所示,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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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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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葉乾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5 │證人即告訴人葉乾妹於警詢之證述│
│ │(提告)│日某時,佯裝郵局行員、偵│ (106偵4474卷第13至15頁)、於 │
│ │ │查隊科長、檢察官,以電話│ 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述(106核交 │
│ │ │向葉乾妹誆稱其個資遭盜用│ 1484卷第25至26頁) │
│ │ │涉及詐欺案件,要凍結資產│告訴人葉乾妹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 │ │並監管云云,使葉乾妹誤信│ 中信銀行帳戶之憑證4紙(106偵44│
│ │ │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於│ 74卷第18至19頁) │
│ │ │106年7月11日11時46分、同│告訴人葉乾妹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日13時15分、同年月13日11│ 本(106偵4474卷第22至24頁) │
│ │ │時15分、同年月19日15時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分,以臨櫃方式陸續將20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
│ │ │元、20萬元、41萬4千元、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
│ │ │41萬7千元【合計123萬1千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刑事案│
│ │ │元】匯入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件報案三聯單(106偵4474卷第16 │
│ │ │行帳戶。 │ 至17頁、第20頁、第25至26頁) │
│ │ │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 │ │ │ 明細資料(106偵4474卷第55至57 │
│ │ │ │ 頁) │
├──┼───┼────────────┼────────────────┤
│ 二 │張秀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於警詢之證述│
│ │(提告)│日9時許,佯裝郵局行員、 │ (106偵4474卷第28至30頁) │
│ │ │警員,以電話向張秀香誆稱│告訴人張秀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 │ │其涉及洗錢案須監管帳戶云│ 中信銀行帳戶之憑證2紙(106偵44│
│ │ │云,使張秀香誤信為真,陷│ 74卷第36至37頁) │
│ │ │於錯誤,並分別於106年7月│告訴人張秀香之存摺內頁影本(10│
│ │ │17日12時40分、同年月18日│ 6偵4474卷第49至50頁) │
│ │ │11時32分,以臨櫃方式陸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融│
│ │ │將52萬5千元、46萬1千元【│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 │ │合計98萬6千元】匯入至被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告中信銀行帳戶。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106偵4474卷第32至35頁、 │
│ │ │ │ 第51至53頁) │
│ │ │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 │ │ │ 明細資料(106偵4474卷第55至5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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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