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471號
KLDM,107,基交簡,47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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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嘉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 4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貢寮澳底某小吃店內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啤酒數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月13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 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有誤,逕依卷內 證據予以更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證人林燕玲發生碰撞,造成林燕玲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燕玲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5mg/l) 。
㈣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告之採證照片、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㈤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遑論被告實際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 身體、財產之損害,然被告於犯後尚知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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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