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3號
CYDV,107,聲,173,201806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公平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貫志兼孫火箍之繼承人
      陳玉樹
      王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假扣押而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裁定提 供新臺幣10萬元(92年度存字第973號)以為擔保。茲以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茂榮即黃品富行 使權利,而假扣押標的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且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在案。
(二)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6日解散,依據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由全體股東孫貫志、孫火箍(繼承人孫貫志)、 陳玉樹王安琪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4條執行清算人職 務以了結現務之規定會同聲請。
(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固於107年3月12日及107年6月11日向相對 人通知行使權利在案,惟均遭郵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是聲 請人另循其他法定方式合法送達前,難認已發生限期通知相 對人黃茂榮即黃品富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1/1頁


參考資料
公平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