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蔡綉綢
蔡聰敏
蔡綉美
相 對 人 呂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綉綢、蔡聰敏、蔡綉美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蔡綉綢、蔡聰敏、蔡綉美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在案。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先母即被繼承人蔡詹翠霞10 4 年10月7 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4 水地登字第001915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104 年10月12日簽發之借據 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49號受理。而被繼承人蔡詹翠霞 生前不識字,該借據共同借款人蔡綉美坦承由其代簽,故相 對人債權不及於蔡聰明、蔡聰寶、蔡聰敏、蔡綉綢四位繼承 人,且蔡綉美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已匯給相 對人本息933,400元,嗣後蔡綉美無力償還,聲請人業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649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蔡綉綢、蔡聰敏、蔡綉 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酌減擔保金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49 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訴字 第288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尚未終結等 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方面,查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執行事 件,係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6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以4 年6 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並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36萬元【計算式:1,600,000 ×5 %×4.5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