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翰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誠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維仁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 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 一項);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每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7 年6 月 7 日當庭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之起訖時間 為: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 21 3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年11 月間曾至被告醫院面試精神科主治醫師及 主任之職缺,當時被告醫院醫療長林明憲承諾之待遇為保障 2 年薪,每月底薪數額為15萬元,加上相關津貼加給後為23 萬5,000 元,雙方並達成協議,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以
及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
㈡、原告收到被告人事室所提供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後,就契 約內之服務期間僅為1 年,而非當初約定之2 年乙情,曾以 電子郵件向與被告負責人事之醫療長林明憲詢問,斯時醫療 長林明憲表示,被告醫院之僱傭契約行政慣例為1 年1 聘, 但保障2 年薪之承諾並不改變,甚至表示2 年的契約是有約 束力,若原告欲提早離職異動,將會有罰則,原告並另以電 子郵件詢問被告人事服務中心主任蕭智維關於第2 年之薪資 ,得到回覆為原則上將與第1 年相同,並列出相關薪資組成 數額,原告基於信賴上開承諾,方同意於上開契約書簽名。 而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自106 年8 月1 日起從原本之精 神科代理主任真除為正式主任,且積極協助被告醫院準備評 鑑之相關事項並通過評鑑。
㈢、嗣因原告卻遲遲未接獲被告醫院通知簽訂第2 年主治醫師及 主任之契約相關事宜,為此,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以被告 醫院內部簽呈方式探詢被告是否仍遵守上開承諾,同意給予 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之職務,經被告醫療長林明憲表 示:「建議仍須要求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最後 於106 年12月11日被告醫院院長陳誠仁表示同意續約。惟被 告醫療長事後卻僅提供原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 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而非「精神科主任職責與 工作備忘錄」此即與前揭之約定不符。為此,原告曾委由律 師發函與被告醫療長,請其提供正確之契約書及工作規範, 在未獲回應下,又再次發函與被告要求提供契約書並恢復原 告之門診,被告卻委由律師回函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 在,而拒絕原告之相關請求。
㈣、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 本件中兩造間於105 年原告面試精神科主任職務時,已就僱 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 年與僱傭關係下所原告可獲得之報酬 、應遵守之相關規範與提供勞務服務之時間等達成合意,而 不受契約書上之服務期間約束。且自兩造間106年12月11 日 之內部簽呈內容觀之,兩造亦已就原告繼續擔任精神科主治 醫師及主任達成合意,然被告卻於事後僅給予原告「精神科 主治醫師工作職責與規範備忘錄」,而未給予原告「精神科 主任工作職責與規範備忘錄」,此部分即與兩造間上開合意 內容不符,原告對此有所疑義並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卻置之不 理。
㈤、又被告先拒絕提供兩造合意之契約及工作備忘錄予原告簽署 ,並惡意拖延時間,在107 年1 月3 日後便以兩造間服務期 間屆滿,原告未完成續約等理由,將原告之門診取消。為此
,原告再次發函請求提供契約完成簽署等行政流程,並要求 回復門診,然被告竟委由律師回函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 存在,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等相關請求,已屬受領遲 延之狀態無疑,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 ,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另就被告答辯內容,陳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係已達成2年之合意: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蕭智維之信件無法證 明兩造有聘期2 年之合意,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對契約之內容 不了解,原告與林明憲間之電子郵件僅為林明憲個人看法, 無法證明有2 年之合意云云,惟依該電子郵件之前後內容可 推知,必定是負責面試招募醫師之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向原告 表明有2 年約之保障,原告收受人事室契約時發現與前開約 定不符,方向被告醫療長林明憲詢問,被告醫療長林明憲方 回應:「兩年的契約是有約束力的」,此即可認定當初的聘 僱期間約定為2 年,僅因被告內部行政流程為1 年1 聘,否 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僅需告知契約1 年1 聘即可,又何須特 別說明上情?
⑵被告復抗辯被告為財團法人,意思表示需由法定意思表示機 關或有權限之單位為之而醫療長林明憲並無人事權限等語云 云,惟若被告醫療長林明憲未獲得被告或有權限單位之授權 ,豈可能私自做決定而向原告表示保障1 年契約之情事?顯 見此乃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依卷附被告醫院一般簽呈內容可知,此乃原告因遲遲未獲被 告行政流程簽署契約,為確保自身權益,再次提及當初保障 2 年薪之情況,並要求被告處理續約事宜,倘若並無2 年約 定,為何被告等相關權責單位人員包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對原告此一主張,於內部簽呈中全無有任何質疑?而僅由被 告醫療長林明憲表示:「建議要求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 續約」。更足證兩造間一開始之聘僱約定期間即為2 年無疑 。
⒉依前開簽呈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間就聘僱原告繼續擔任精 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已達成合意:
⑴被告雖抗辯前開簽呈為內部簽呈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意思表 示尚未合致,事後仍須有正式磋商締約等語云云,惟原告於 前開簽呈所為之陳述,已屬要求被告依當初約定進行主治醫 師及主任職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已表示 ,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並經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
同意。此際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自無所謂內部簽呈並無對 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情況,故被告此一抗辯顯屬無據。 ⑵承上,由前開簽呈經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時點(106 年12月11日下午),以及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人才資源發展 處副處長鍾佳容間之電子郵件(106 年12月14日下午)之時 序觀之,即可合理得出,被告於12月11日後已同意提供原告 主治醫師與主任規範之聘僱契約,僅事後可歸責於被告而未 能如雙方之合意提供主任規範供原告簽署,方致原告需提起 本件訴訟。蓋因前開原告與鍾佳容間之電子郵件主旨特別括 號註明「含主任職責」即可理解當時被告確有交付主任職額 規範予原告之真意,否則何須特別註明?至於被告抗辯此僅 會議紀錄單之簽到表頭修正,與本件訴訟無關云云,顯不可 採。
⒊原告係為避免因違反醫師法而遭行政裁罰,迫於無奈下方辦 理離職手續,詳述如下:
⑴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歇業或停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之2 、第9 條、第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7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就聘僱契約之期間以及內容有所爭執,被告認定原告 於107 年1 月起即非被告之院內職員而取消原告之門診,並 要求原告來辦理離職手續以及到院取回個人物品,原告見兩 造間之爭議恐非短時間內能解決,又因醫師法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需向當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取得執業執照,如 有歇業離職之情事,需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備 查,如逾越此期間原告將受有行政罰鍰之裁罰,為避免日後 遭上開醫師法規定裁罰,原告迫於無奈下僅得先行辦理離職 手續,待爭議解決後再行依上開規定聲請執業,故原告填寫 離職手續單絕非認同被告之主張。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面試時,被告醫療長曾口頭承諾聘期2 年云云 ,然參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備忘錄均載明聘期為1 年,且 僅明定續聘時醫師薪資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同,則系爭主 治醫師契約書從未約定聘期2年,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⒈原告略主張105 年11月面試被告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任職缺 、105 年12月10日簽約時,被告醫療長曾口頭承諾聘期2 年 云云。然兩造所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服務期間皆為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之1 年主治醫師契約。 ⒉另備忘錄第3 點第3 項內容:精神科主治醫師聘約第1 年以 1 年為期。期滿如經雙方同意,應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重新 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主治醫師原則上給1 年保障薪 ,如續聘第2 年則第1 、2 年保障薪額度相同,擔任主管另 加給主管津貼。
⒊準此,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或工作規範備忘錄均載明聘期為 1 年,甚至明白約定具體之服務期間,準此,原告主張之事 實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不符,甚難採信。
㈡、原告固舉105 年間其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人事主任蕭智維 之信件為據,認聘期應為2 年云云,然觀諸信件前後時序及 內容,醫療長並無人事權限,僅能說明日後績聘時,薪資數 額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相同,則信件亦無法證明聘期2 年 ,準此,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⒈被告與院內主治醫師,向來以1 年1 聘為原則。於105 年12 月10日兩造間亦以書面簽立1 年期之主治醫師契約。若被告 逾越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服務期間2 年之 契約合意,已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不符,業如前述。 ⒉就原告與被告醫療長林明憲及人事主任蕭智維往來電子郵件 時序及內容觀之,原告亦知悉人事權限於人事室,而非醫療 長職務範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2日寄送予林明 憲之存證信函,因林明憲非被告人事單位主管,且無職權決 定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可見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⒊原告105 年與蕭智維往來電子郵件,主要是說明薪資結構, 未就原告聘期為2 年或擔任何種主管職務有任何約定。參諸 系爭契約之備忘錄亦載明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聘期為1年。 由此觀之,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兩年期主治醫師或主任職務 契約,而是續聘時(即第2年)之薪資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 書(即第1年)相同。再者,林明憲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 來往電子郵件,內容乃林明憲個人看法,故可見林明憲對契 約內容並非知悉甚詳,而係單純基於過去經驗理解闡述個人 意見。復參被告既為財團法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意思表示
機關或有權限單位為之,因此,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最終 意旨應以經代表人於契約書核章所為意思表示為準。綜合推 敲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各項事實,僅原告日後續聘時,保 障續聘薪資水準同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而已。
㈢、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2 日間,兩造仍處於契約磋商過程 ,106 年12月11日之一般簽呈僅是被告內部意見交換,參諸 會簽單位意見及主管簽核意見,均表示將與被告商議締約, 而非兩造已達成聘僱之合意:
⒈院長雖簽署「如擬」,然參酌簽呈整體內容可知,其真意實 代表知悉簽呈內容,並敦請醫院專責單位進行續約程序;後 續醫院;人事主任確實與原告進行磋商、締約程序,而契約 磋商實質內容,仍以後續兩造對外意思表示為準,故該份簽 呈並未達成兩造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與鍾佳容間電子郵件中提及「表頭完成修正」等語,該 電子郵件主旨為有關交付醫師職責規範(含主任職責)簽名 單,乃106 年12月14日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頭,原告希望修改 為同106 年12月8 日之會議紀錄,是該電子郵件與本件訴訟 較無關聯性。
⒊另被告於106 年12月底多次通知原告簽立107 年間主治醫師 契約書,然原告均要求締結「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與被 告之要約不符,則兩造並未達成聘僱契約之合意。㈣、被告人事主管後續與原告磋商、締約時,提出書面契約以供 原告審閱,嗣後遭原告否決,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醫師兼 主任契約,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並 未成立聘僱契約,故於107 年1 月3 日後兩造間聘僱關係已 不存在:
⒈被告人事主管依簽呈、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備忘錄意旨, 與原告磋商、協議主治醫師契約,並提出書面「主治醫師契 約」以供原告審閱,然原告則提出應締結「主治醫師及主任 契約」,即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意思即將被告提出主治醫師 契約之要約擴張,則視為拒絕被告之要約,另提出「主治醫 師及主任契約」之新要約。
⒉被告知悉原告提出之新要約後,依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意旨 ,僅續約主治醫師,並非續主治醫師及主任契約,故被告不 同意原告之新要約,準此,原告意思否決被告之要約,而擴 張被告之邀約即提出另一新要約,顯見兩造之要約未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亦無必要之點合致情形,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新 主治醫師契約,因此,於107 年1 月3 日後兩造間已無任何 契約關係。
㈤、本件原告之主任職於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屆滿時即告終止,
且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亦未明文約定第2年契約應保障原告 之主任職,乃保障原告第2年之薪資額度與系爭主治醫師契 約書相同,且明文規定如未擔任主管職務者,則無主管津貼 ,足見原告主張要求簽訂主治醫師及主任職之契約,並非本 於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意旨,則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已達成2 年之合意,僱傭關係仍 應繼續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簽立 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原告並簽立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 作規範備忘錄之事實,有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代理 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第1 條約定「契 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 第6 條則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但應於契約屆 期滿三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以及精神科 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三載明「精神科主治醫 師聘約第一年以一年為期。期滿如經雙方同意,應於契約屆 期滿前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主治醫師原則 上給予一年保障薪,如續聘第二年則第一、二年保障薪額度 相同,擔任主管另加給主管津貼。」以觀,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係定期契約,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均有權決定是否續 約,即兩造於僱傭契約屆滿時,雙方未再續訂新的僱傭契約 ,則雙方之僱傭契約即告終止。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間 曾通知原告簽訂服務期間為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 2 日止之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
備忘錄,惟原告並未簽立,此有前開主治醫師契約書及精神 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38頁),足見兩造並未完成續約,則依民法第488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契約期限屆滿(即107 年1 月2日)而當然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原告面試精神科主任職務時,已 就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 年與僱傭關係下所原告可獲得之 報酬、應遵守之相關規範與提供勞務服務之時間等達成合意 ,而不受契約書上之服務期間約束,另從原告與醫療長林明 憲、人事主任蕭智維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 已達成2 年之合意,且當時醫療長林明憲承諾之待遇為保障 2 年薪乙節。然查,原告簽立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後雖曾於 105 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醫療長林明憲略以:關於契 約,有些疑問,可能需要您幫忙。若為兩年保障薪,契約卻 只有1 年,是否契約期限可以改為兩年約等語,經醫療長林 明憲回信略稱:嘉基的契約向來是1 年1 聘,但承諾應不會 改變,兩年的契約是有拘束力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請求林明憲 協助將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之期限延長至2 年,並如其所願 ,且醫療長林明憲也明確對原告表示被告向來是1 年1 聘, 顯見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限即以1 年為限。至於醫療長林明憲 於電子郵件中所稱「兩年的契約是有拘束力」究係為何?抑 或原告與醫療長林明憲在面試時洽談之內容為何?此部分乃 存在於兩人間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另關於保障薪部分, 不論從前開精神科代理主任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三之 「主治醫師原則上給予一年保障薪,如續聘第二年則第一、 二年保障薪額度相同,擔任主管另加給主管津貼。」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或從被告醫院於106年12月給原告簽立 精神科主治醫師職責與工作規範備忘錄參、一之「精神科主 治醫師聘約以一年為期,並給予一年保障薪(每月保障薪額 度與106年間相同,若無擔任主管職務者,則無加給主管津 貼)」(見本院卷第37頁),抑或從被告醫院人事服務中心 蕭智維主任在電子郵件中關於薪資說明,略以:第二年薪資 的事,經與主管討論,原則與第一年的額度一樣,薪資為22 萬+1萬元住宿津貼(若住醫院宿舍則不核給),包含門診5 診、教學;研究、值班等,若晉升擔任科內主管,另外加5 千元主管津貼(見本院卷第19頁),均可得知該保障薪係指 雙方重新簽訂第二年續聘契約之前提下之保障薪而言,並非 指保障服務期間長達2年之意。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非 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簽呈所為之陳述,已屬要求被告依當初約 定進行主治醫師及主任職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醫療長 林明憲已表示,主治醫師及主任規範後予續約,並經被告時 任法定代理人同意。此際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自無所謂內 部簽呈並無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情況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 之簽呈內容,其主旨欄為「擬確認本人主任職位續約事宜」 、說明欄則記載「⒈因本人主任職位契約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 日,依契約規定約滿3 個月前完成續約動作,但截至今 日已106 年12月1 日並未完成續約動作,已危害本人之工作 權益。⒉當初林明憲醫療長及人事蕭智維主任已與本人約定 從到任開始有2 年保障薪,且於本人協助精神科通過評鑑之 後,至今仍未完成續約動作,望鈞長按照當初約定完成續約 動作。」(見本院卷第31頁),並對照系爭主治醫師契約書 第6 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但應於契約屆期 滿三個月前重簽訂契約書,續約始告完成。」可知,兩造間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續訂新的契約書為據,則原告主張 依簽呈內容,兩造就聘僱原告繼續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及主 任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消滅,且兩造亦未續 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