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曾陳秀春
被 告 曾瑞徵
曾嘉仁
曾玉女
曾嘉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祈
被 告 曾嘉慶
曾竫萌(即曾嘉謨之承當訴訟人)
鄭曾艷鳳
曾艶壁
曾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一0地號、面積五八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一六地號、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四一地號、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四五地號、面積二一五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四八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五0地號、面積六0平方公尺、同段三0二之五一地號、面積八0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5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代號A3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五八三六平方公尺、代號A1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代號A6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代號A2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代號A4部分(即同段三0二之五0地號土地)面積六0平方公尺、代號A7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徵取得;代號B1部分面積四七0二平方公尺、代號B2部分面積二五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1部分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代號C2部分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嘉仁取得;代號D1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代號D2部分面積四0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玉女、曾嘉義、曾嘉慶、曾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曾玉女、曾嘉義、曾嘉慶、曾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E1部分面積七0六四平方公尺、代號E2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南彥取得。
被告曾瑞徵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補償
被告曾嘉仁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補償被告曾玉女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曾嘉義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曾嘉慶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曾竫萌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鄭曾艷鳳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曾艶壁新台幣陸萬零柒拾柒元、補償被告曾南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玉女、曾嘉慶、曾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曾嘉謨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302 之10地號、302 之16地號、30 2 之41地號、302 之45地號、302 之48地號、302 之50地號 、302 之51地號等八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 302 之7 地號、302 之10地號、302 之16地號、302 之41地 號、302 之45地號、302 之48地號、302 之50地號、302 之 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曾竫萌,並於106 年6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由被告曾竫萌於106 年6 月5 日(該日陳報狀誤載為承 受訴訟,嗣已具狀更正為承當訴訟)、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曾嘉謨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爰由被告曾竫萌為曾嘉謨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除系爭302 之7 、302 之41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系爭土地於約30年間,各共有人祖父即將土地分歸各 共有人管理、使用,至今歷七、八十年。嗣被告等兄弟於86 年12月間劃設有分管分耕圖,由各分管人依所約定之分管位 置範圍及面積占有使用現況位置建屋居住、種植作物歷數十
年,各共有人應遵從先祖「自由分配、自由處分指定財產」 之遺志,為產權單純化、促進土地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 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 005697號函所附106 年9 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為分割。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瑞徵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祖先土地,二、三十年前伊父親就已分清楚, 當時伊兄長有同意要去辦分割,但後來伊兄長過世後就沒 有辦法辦理過戶,伊也同意要分割,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分割。
⒉系爭302 之7 、302 之4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地價評議 委員會議定,於本案起訴年度(105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惟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分 別為2,740 元、2,800 元,溢價近五倍,不合市場價格法 則。且上開土地地形折曲不整,有效建築使用率不及50% ,無價值優勢。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之C1、C2上有嫌 惡設施「曾家家祠」,係由土地現分管使用人被告曾嘉仁 同意供設置,並由其他共有人受有50萬元補償。另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中之E1、E2上亦有嫌惡設施「太子宮廟」, 係由土地現分管使用人被告曾南彥父祖輩自行設置,則土 地因有嫌惡設施致減損其價值(本案經鑑價減扣12%), 以嫌惡設施之發生、設置非可歸責於土地分管人之事由為 限,始得減扣之,惟上開嫌惡設施或由土地分管使用人同 意供設置,或自行設置,彼等應自行承擔土地價值減損之 後果。故系爭302 之7 、302 之41地號土地請准以每平方 公尺1,350 元作為計算分割價值。
㈡被告曾嘉仁陳述略以:現在居住、耕種地點都是伊祖父指定 的,因有共有人不同意才沒有辦法辦理分割過戶,同意依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現況都是我們自己開墾經營的,已有 部分共有人在該處蓋屋居住,部分共有人沒有居住使用,就 是空地,沒辦法如被告曾嘉義所述方式分配。
㈢被告曾南彥陳述略以:伊祖父與被告曾瑞徵是同輩分,我們 世代都是在那裡居住很久了,伊也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 主張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曾嘉義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 割方案是未經測量即私下協議分割,應有全部共有人在場, 但當時伊祖父曾鶴徵沒有在場,應該不成立,且當時伊祖父
不同意才沒有蓋章。依原告分割方案,他共有人分到的是房 子、田還有路可以進去,伊分到的是溪坎,也沒有道路可以 進去,無法使用,現該處已沒有平地可以使用居住,故現在 沒有住在那裡。若以現況分割,有先占先贏的情形,伊分得 位置是最不公平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公平 ,不能以現就住在那邊的人就分配在那邊,就隨便將伊分配 到不是田、沒有耕作、沒有庭院也沒有道路進出的地方,卻 未針對伊土地去做整體鑑定,沒有說明這價值多少或補償, 伊不願意負擔估價費用,應由其餘共有人負擔。系爭土地只 有伊父親這房沒有去種植使用,直到伊繼承也沒有去種植, 沒有種植部分要請求共有人賠償伊損失。
㈤被告曾玉女、曾嘉慶、曾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 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8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可通台三線道路,或經澐東縣道再轉台三 線道路,或由私人道路經澐東縣道再轉台三線道路;系爭土 地上有部分土地種植檳榔、雜木及香蕉、柑橘等果樹,部分 土地有原告、被告曾瑞徵、曾嘉仁、曾南彥使用之住房、儲 藏室、遮棚、宗祠、金爐、溫室、神明廳等地上物,上情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 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曾瑞 徵、曾嘉仁、曾南彥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曾嘉義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未提出分 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準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除被告曾瑞徵多分配土地外,其餘被告 及原告均少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 、地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 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曾瑞徵應 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曾嘉仁、曾玉女、曾嘉義、曾嘉慶、曾 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曾南彥等人,有該事務所107 年 3 月14日歐估嘉字第1070309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附 卷可稽。雖被告曾瑞徵抗辯:系爭302 之7 、302 之41地號 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5、A6部分)經嘉義縣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議定,於本案起訴年度(105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600 元,惟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740 元、2, 800 元,溢價近五倍,不合市場價格法則。且該土地地形折 曲不整,有效建築使用率不及50%,無價值優勢,系爭302 之7 、302 之41地號土地請准以每平方公尺1,350 元作為計 算分割價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結果,據函覆稱:「㈠政府評定公告現值僅供計算土地增 值稅使用,其評估方法較為粗略,且政府評定公告現值未考 慮宗地個別條件,往往與市價差異甚大,遵循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市價時均不採用。本 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與上述公告現值評定方法有 別。㈡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顯 示,本案分割後代號A5、A6土地(即分割前系爭302之7 、 302 之41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雖為低 度利用,但仍為可建築開發之土地,其使用效益較周邊農業 用地高。經本所估價人員現場勘查,現況地勢為緩坡,針對 地勢部分,本案已於估價方法調整之(詳見報告書P35 、P3 7 內容),調整後之價格應屬合理,故無需再調整該兩筆土 地之估算數值。」等語,有該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歐估嘉 字第1070405 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曾瑞徵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又如附圖所示代號C1、C2上雖有嫌惡設施「曾家家祠 」,然係由土地現分管使用人被告曾嘉仁同意供設置,且被 告曾嘉仁同意由其弟曾嘉祥領取補償費50萬元補償,即被告
曾嘉仁已受補償費50萬元;另代號E1、E2上雖亦有嫌惡設施 「太子宮廟」,然係由土地現分管使用人被告曾南彥祖父自 行設置等情,為被告曾嘉仁、曾南彥所是認(見本院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土地因有嫌惡設施致減 損其價值,以嫌惡設施之發生、設置非可歸責於土地分管人 之事由為限,始得減扣之,而上開嫌惡設施或由土地分管使 用人被告曾嘉仁、曾南彥先祖同意供設置,或自行設置,彼 等應自行承擔土地價值減損之後果,故上開嫌惡設施對地價 之減損應予排除,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歐估嘉字第1070309 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其中因考 量嫌惡設施對地價之減損及據此製作之分割後各筆土地條件 分析表、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參考表部分,為本 院所不採。經本院另函詢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若排 除嫌惡設施對地價之影響,兩造互相找補之金額若干,據答 覆稱:被告曾瑞徵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曾嘉仁、曾玉女、 曾嘉義、曾嘉慶、曾竫萌、鄭曾艷鳳、曾艶壁、曾南彥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7 年4 月27日歐估嘉字第10 70411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 並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度、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種別 )、土地形狀、地勢、其他事項(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 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 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參酌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07 年4 月27日歐估嘉字 第1070411 號函,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曾瑞徵 │5分之1 │5分之1 │
├──┼─────┼───────┼────────┤
│ 2 │曾嘉仁 │5分之1 │5分之1 │
├──┼─────┼───────┼────────┤
│ 3 │曾玉女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 │曾嘉義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曾嘉慶 │30分之1 │30分之1 │
├──┼─────┼───────┼────────┤
│ 6 │鄭曾艷鳳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 │曾艶壁 │30分之1 │30分之1 │
├──┼─────┼───────┼────────┤
│ 8 │曾南彥 │5分之1 │5分之1 │
├──┼─────┼───────┼────────┤
│ 9 │曾陳秀春 │5分之1 │5分之1 │
├──┼─────┼───────┼────────┤
│ 10 │曾竫萌 │30分之1 │30分之1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分配土地編號 │ 持分面積 │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分配不足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 │(元) │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
│曾瑞徵 │A1、A2、A3、A4│ 7,303.20 │ 7,384.00 │2,035,556 │2,967,610 │ 932,054│ │
│ │、A5、A6、A7 │ │ │ │ │ │ │
├────┼───────┼──────┼──────┼─────┼─────┼─────┼─────┤
│曾陳秀春│ B1、B2 │ 7,303.20 │ 7,283.00 │2,035,556 │1,893,580 │ │ 141,976│
├────┼───────┼──────┼──────┼─────┼─────┼─────┼─────┤
│曾嘉仁 │ C1、C2 │ 7,303.20 │ 7,283.00 │2,035,556 │1,820,749 │ │ 214,807│
├────┼───────┼──────┼──────┼─────┼─────┼─────┼─────┤
│曾玉女 │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
│曾嘉義 │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
│曾嘉慶 │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D1、D2 ├──────┼──────┼─────┼─────┼─────┼─────┤
│曾竫萌 │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
│鄭曾豔鳳│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
│曾艶壁 │ │ 1,217.20 │ 1,213.83 │ 339,259 │ 279,182 │ │ 60,077│
├────┼───────┼──────┼──────┼─────┼─────┼─────┼─────┤
│曾南彥 │ E1、E2 │ 7,303.20 │ 7,283.00 │2,035,558 │1,820,749 │ │ 214,809│
├────┼───────┼──────┼──────┼─────┼─────┼─────┼─────┤
│合 計 │ │36,516.00 │36,516.00 │10,177,780│10,177,780│ 932,054│ 932,0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