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峰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峰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何峰銀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 崎鄉竹崎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峰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毒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 第4 至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2 年度訴 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並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至104 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組裝太陽能板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3 名子女,及當時遭通緝中,家中子女無人照顧而心煩始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