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維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44 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 法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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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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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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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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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4日 │105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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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年度偵字第7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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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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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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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6日 │106年5月15日 │107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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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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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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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21日 │106年6月13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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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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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369號 │年度執字第2780號 │年度執字第1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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