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尹寶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
嘉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嘉龍在法庭上說明未 將護照賣給伊,只是請伊代為領取而已;且另一同案被告鄭 文圳及盧景祥所述均不實,係被告鄭文圳告知伊其沒時間至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而請求伊代為領取而已;伊係 在電動遊戲台間認識同案被告盧景祥,而同案被告盧景祥係 如何交買護照伊不知情,然繳交違法物品自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則被告盧景祥所述係將護照交給伊,數日後取得新臺 幣8,000元則不合理,懇請查明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 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尹寶雯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書正本經原審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 ,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然均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判 決書先後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嘉簡第1184號卷第65至69頁),故原審上開判決自寄存 之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晚於107年2月12日即 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於107年2月22日屆滿。惟被告迄至
107年5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上訴,此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書狀 上之收文戳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嘉簡第1184號卷第87頁) ,是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四、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