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851號
CYDM,107,嘉簡,85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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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1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經另案嫌疑 人供出甲○○為涉案人,警方查獲甲○○後,經其同意於10 6年9月27日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在警方本案驗尿前,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5日 13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方採其尿液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9331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0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 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 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 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 先是去N-甲基(N-d 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 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 6年9月27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 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易服社會 勞動後,於106年2月9日改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於105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復於106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而再犯本案犯行, 顯無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



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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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