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翊綺、張宗祥、謝鳳珠、陳 天福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因不滿被害人黃翊綺不接電 話,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業已將汽油倒在被害人黃 翊綺之住家客廳,所為之恐嚇手段,高於單純言語上之威嚇 ,犯罪情節非輕;⑹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⑺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屋主即被害人黃翊綺達成和解(見嘉義縣新港鄉調解 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偵卷3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 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王榮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為尋其配偶黃碧慧,數度撥 打電話給黃碧慧的朋友黃翊綺,惟黃翊綺適與另朋友張宗祥、 謝鳳珠、陳天福等3人,在黃翊綺位於嘉義縣○○鄉○○村00 鄰○○路000巷00號的住所之1樓客廳內,娛興唱歌,黃翊綺未 聽聞電話鈴響而未接聽來電,王榮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VE-1202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自上開車輛上,拿取1個已裝汽油 (預備添加於務農機具之用)的塑膠桶,進入上址之1樓客廳 ,2度傾倒汽油在地板上,黃翊綺、張宗祥、謝鳳珠、陳天福 等4人,因濃郁汽油味道前來查看,見狀大驚而心生畏懼,以 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翊綺、張宗祥、謝鳳珠、陳天福 等4人,致生危害於黃翊綺、張宗祥、謝鳳珠、陳天福等4人之 安全。嗣張宗祥將王榮俊拉至屋外,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自 王榮俊處扣押1個汽油桶、1個打火機,而偵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王榮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翊綺、張宗祥、謝鳳珠、陳天福等4人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並有扣 押之1個汽油桶、1個打火機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