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愛香
何簡美
鍾金枝
李玉美
鄭居杉
張文章
蕭宗哲
張國揚
江麗月
林黃玉英
羅熺湦
鄧文忠
王明平
郭碧蓮
吳國華
林佳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子○○○、戊○○、丑○○、辛○○、卯○○、壬○○、乙 ○○、庚○○○、巳○○、甲○○、癸○○、丁○○均犯賭 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寅○○、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元,以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簡美」,應更正為「 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 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 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 ,並非未經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如審判對象確為檢察 官所指被告之人,僅姓名年籍記載有誤,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法院於審理中查明時,自得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 籍。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 其「姓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 台非字第274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 見解)。由此可知,當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 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 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 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之一為「簡美」,但 「簡美」卻具狀表示前開處刑書年籍內容有誤,且其住在 臺中,並未參與本次賭博犯行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 本佐證(本院卷第57、66頁)。經本院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簡美」住、居所傳喚,到庭之人共有「簡美」 及「丙○○」兩人,「丙○○」當庭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 賭博,而其簽名習慣只簽簡美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 當時處理員警陳志強、蔡正杰均一致證述當時查獲之賭客 為在庭之「丙○○」(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審視員警 庭呈查獲照片,亦認「丙○○」與照片內賭客之面貌外型 相符,堪信「丙○○」才是實際之行為人。是以,本件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丙○○」,聲請書所 載被告姓名「簡美」顯為誤載。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丙○○」進行審判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辰○○、戊○○、丙○○、丑○○、辛 ○○、卯○○、壬○○、乙○○、庚○○○、巳○○、寅 ○○、甲○○、癸○○、丁○○、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 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間並不成立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係瘖啞人,必須透過其子莊漢昇與他人溝通, 有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可憑(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11-1 5 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16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金 額非鉅,危害尚淺,參酌被告丙○○、寅○○、己○○前 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 ,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至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罪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及財物 ,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再者,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甲○ ○亦供承贏100 元等語(警卷第35、51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對被告乙○○、甲○ ○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左列現金實際所有人 │
│號│ │ │
├─┼──────────┼─────────────┤
│一│象棋麻將1 副(含骰子│子○○○240 元、丙○○30元│
│ │2 顆)、現金新臺幣 │、戊○○100 元 │
│ │(下同)370 元 │ │
├─┼──────────┼─────────────┤
│二│象棋麻將1 副(含骰子│辛○○200 元、卯○○80元、│
│ │2 顆)、現金390 元 │壬○○110 元 │
├─┼──────────┼─────────────┤
│三│四色牌3 副、現金40元│巳○○40元 │
├─┼──────────┼─────────────┤
│四│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己○○200元、甲○○100元 │
│ │)、搬風1 顆、、牌尺│ │
│ │4 支、現金300 元 │ │
└─┴──────────┴─────────────┘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子○○○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熺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癸○○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
義市○區○○○○○○
居○○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簡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卯○○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簡美、辰○○、戊○○、丑○○、辛○○、卯○ ○、壬○○、乙○○、庚○○○、羅?湦、寅○○、甲○○ 、丁○○、己○○、癸○○等16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社口村長青會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分別由子○○○、簡美、辰○○、戊○○等4人以辰○○所 提供之象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象棋麻將」賭博,賭法 為胡牌者向他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向其他3 人各收取20元;由丑○○、辛○○、卯○○、壬○○等4人 以壬○○所提供之象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象棋麻將」 賭博,賭法為胡牌者向他方收取20元,自摸者向其他3人各 收取20元;由乙○○、庚○○○、羅?湦、寅○○等4人以 羅?湦所提供之四色牌3副為賭具,進行「四色牌」賭博, 賭法為胡牌者向其他3人各收取5元;由甲○○、丁○○、己 ○○、癸○○等4人以己○○所提供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 「麻將」賭博,賭法為每底100元、每檯50元,胡牌者向他 方收取賭資,自摸者其他3人各收取賭資。嗣於同日下午3時 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色牌3副、象 棋麻將2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賭資共計1,100
元(子○○○240元、簡美30元、戊○○100元、辛○○200 元、卯○○80元、壬○○110元、羅?湦40元、甲○○100元 、己○○2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簡美、辰○○、戊○○ 、丑○○、辛○○、卯○○、壬○○、乙○○、庚○○○、 羅熺湦、寅○○、甲○○、丁○○、己○○、癸○○等16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口村長青會會長黃 宗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3副、象棋 麻將2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賭資1,100元可佐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16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6人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簡美、辰○○、戊○○、丑○○、辛○○ 、卯○○、壬○○、乙○○、庚○○○、羅熺湦、寅○○、 甲○○、丁○○、己○○、癸○○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3副、象棋麻將2 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