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財利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2時許至同月日14時許,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村之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上路,嗣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34分對方財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 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 13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 ,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幸未發生車禍等事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並為勉持之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