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4 時10分 許」更正為:「3 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8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 駕車自摔肇事,以致手臂擦傷之犯罪損害;6.前有2 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0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陳正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5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自107年5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 嘉義市某址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3分許,行經○○市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陳正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 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