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0號
NTDV,107,司聲,4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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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鴻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2項 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是該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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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