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良政
相 對 人 林炳昌
相 對 人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26,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到期日部分僅記載年、 月,「日」部分則未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 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 ,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而其中票據號碼: TH0000000號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6年6月,「日 」部分則未記載,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該 本票之發票日既有欠缺,即屬無效票據,即不得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故該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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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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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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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11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6年2月1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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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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