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范炳峰即范春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炳峰即范春發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3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
32,69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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