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2號
NTDV,106,訴,22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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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陳吉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吉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陳吉對反訴被告張玉蘭之反訴,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吉對反訴被告陳明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至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欲利用原告 提起之訴訟程序對原告提起反訴,如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審判資料與 本訴相牽連者,即屬適法,惟如反訴之對象包含非本訴之原 告時,則除仍應受上開條件之限制外,尚須該對象係屬對於 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為之,要 不得僅以反訴之法律或事實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即對非本 訴之原告提起反訴。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張玉蘭即原告(下稱張玉蘭)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對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吉(下稱陳吉)、反訴被告即被 告陳明德(下稱陳明德)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87 條、第78 8 條、第800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玉蘭陳吉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4 地號土地),如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面積0.09平方公尺及 暫編地號394 ⑴,面積18.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陳明德張玉蘭共有同段401 地號土地(下稱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401 ⑴,面積72.77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0 1 ⑵,面積8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明德應 拆除坐落3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⑵即備註A 之鐵門、除去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1 ⑴即備 註B1之茶樹等地上物;陳吉應除去394 地號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39 4⑴即備註C 之木瓜、樹木農作物等地上物;陳吉 應容忍張玉蘭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94 ⑴、⑵土地上、 陳明德應容忍張玉蘭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1 ⑴、⑵土 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有妨礙張玉蘭通 行之行為。而陳吉於107 年4 月1 日本訴繫屬中具狀主張: 同意張玉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路面寬2.5 公尺之通 行權;張玉蘭陳明德應連帶給付陳吉新臺幣4,209,736 元 ,供為張玉蘭陳明德因通行陳吉所有土地之通行利益之價 金,並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玉蘭陳吉陳明德為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第800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玉蘭就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94 ⑴、394 ⑵、401 ⑴、401 ⑵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陳吉陳明德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 得妨礙張玉蘭之通行。而陳吉張玉蘭提起反訴之部分,則 係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張玉蘭給付因通行陳吉所有土 地之通行利益之價金,經核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與本訴均屬基於確認張玉蘭對於陳吉所有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生糾紛,訴訟資料具有相當共通 性,得互為援用,應認具有相牽連關係,是陳吉張玉蘭提 起反訴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陳吉對於陳明德提起反訴之部分,陳明德並非本訴之原 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僅限 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為之。陳吉陳明德張玉蘭共有401 地號土地及張玉蘭所有同段403-1 、420 地



號土地,均係緊鄰之袋地,就陳吉所有394 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有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為由,主張陳明德得為本件反訴之 被告,惟陳明德並非同段403-1 、42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亦於本院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其未主 張通行陳吉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從而,陳明德於本件訴訟非為主張權利之人,其與張 玉蘭就通行陳吉之土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陳吉對陳 明德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其此部分 之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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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