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2號
NTDV,106,原簡上,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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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胡義勝
被上訴人  賴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埔原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周義德所有,於周義德過世後,由訴外人賴周秀美 繼承取得,賴周秀美再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一層鐵皮磚造A 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d 、e ,面積133 平方公尺部分)、B 建物即廁所及雞寮(即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d ,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 一層水泥板C 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e ,面 積36平方公尺部分;上開A 、B 、C 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正 當使用權源,雖辯稱周義德曾同意伊及伊父母使用系爭土地 ,但上訴人與周義德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母親賴周秀美從來都沒有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九二一地震 後,上訴人的父親還沒有過世,當時上訴人要興建系爭地上 物時,被上訴人母親賴周秀美有去阻擋。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目前無承租、或設定使用物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土地 曾得周義德之同意,被上訴人輾轉經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 義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於周義德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知之甚稔,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故上訴人乃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聲明: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當初伊父親興建時,被上訴人母 親賴周秀美並沒有什麼意見。系爭建物由伊繼承取得。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周義德所有,周義德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母親賴 周秀美繼承取得所有權,嗣賴周秀美於105 年8 月22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 月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 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主張占有 連鎖,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為周義德所有,於周義德過世後, 由賴周秀美繼承取得,賴周秀美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 即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土地第1 類及第2 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6 年1 月25日函附之105 年12月15日埔土測字第0000 00 號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1頁至第29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53 至第17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就其辯稱使用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證人胡余春妹即上訴人之母證述系爭地上物,現為上訴人與 伊居住使用,胡永吉蓋的部分有表示要讓胡義勝繼承,是伊 長輩周中志同意伊等建築的。蓋現在住的房子時,賴周秀美 有在場有同意,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核與證人賴周秀美證述蓋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去阻止上訴人 的爸爸胡永吉使用挖土機挖地基,告訴他地不是你的,不要 蓋房子,當時上訴人的爸爸說我們先蓋,並沒有聽伊叫他不 要蓋房子的話,在蓋的當中伊就沒有再去看了,沒有人同意 。周義德是伊母親收養,是伊弟弟,過世之後系爭土地是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第115 頁)不一致。且就何人同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尚難以證人胡 余春妹上開證述內容,遽認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復以,上訴人對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 用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又 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借用或設定使用 物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渠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正當 權源,洵難僅憑其片面所辯,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 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占 有連鎖(Besitzkette )」原理,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 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權人)主 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 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同意(如民 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情形)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 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之關係之 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 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 有」之人,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曾得周義德之同意,被上訴人輾轉經 繼承、贈與等關係自周義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對



周義德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知之甚稔,被上訴 人自應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云 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係於921 地震後由胡永吉興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賴周秀美證述,胡 永吉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伊有向胡永吉表示不同意胡永吉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是以縱上訴人稱周義德是伊弟弟同意伊及 伊父親胡永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亦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於九二一地震震毀之前之地上物後, 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父親胡永吉建築使用而終止,上訴人已 喪失對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以,於系爭土地為周義德所有時之建物滅失,使用借貸 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 占有連鎖」原理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永祥
法官 林錫凱
法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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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