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黃威特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於106 年間,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正本各1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