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倫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本院為附件編號2 所 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諭知法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其 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 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 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