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於民國103年2月底至103年3月2日期間,以FACEBOOK (臉書)使用者名稱「杜俞均」登入臉書,並瀏覽黃春蓉以 臉書使用者名稱「Huang kelly」所撰寫之文章,得知黃春 蓉在外對林郁利享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及對謝 毓秀享有4萬元之債權,惟始終索討未果。詎杜俞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為黃春蓉索 討上開債務或受讓前開債權之真意,且未任職任何債務管理 公司,復未經營任何當鋪,竟於103年3月2日、同年月3日, 以臉書訊息對黃春蓉訛稱:伊在臺中是專門處理債務的,願 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伊住在臺中七期,臺北是住在內湖,兩 邊都有房子,伊在臺中臺北都有開當鋪云云,並於同年月3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春蓉訛稱:伊與藝人 小潘潘之丈夫係結拜兄弟,在新營也有認識幾位角頭,且藝 人納豆積欠伊800多萬元,伊處理此件債務問題需收款20萬 元,待伊找到債務人,伊公司就會匯款給你,等於是你的債 權移轉給公司云云,並於同年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黃春 蓉訛稱:需收取20萬元做為報酬,伊跟公司講好了,一個星 期內會將錢給你云云,致黃春蓉陷於錯誤,各於103年3月4 日、同年月6日、10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6萬元,至 杜俞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杜俞均提領一空花用 完畢。
二、案經黃春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俞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無 摺存款收執聯、照片黏貼紀錄表、申請書、交易清單、聊天 紀錄譯文、通訊軟體內容、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3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屢次於103年3月2日、同年月3日、4日,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係 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其中 包括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素行非佳,且未能從前揭刑事案件中記取教訓,循 正當途徑取得錢財,而以對他人詐取財物之方式賺取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取得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 雖辯稱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然就稱清償日期、數額均無 法陳述明確,並稱忘記已經還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亦無相關匯款證明可資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