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1號
NTDM,107,易,14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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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 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 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 01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 ,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 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 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 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 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 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 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 法。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本件與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9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繫屬本院。惟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7年3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107年5月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 、該署投檢蘭端107偵2293字第1079910365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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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