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陳富 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後方之鐵皮屋內由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 正明5 人共同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推筒子』賭場 ,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 及麻將中一筒至九筒及白板每種4 張共40張牌為賭具,由莊 家與3 家閒家對賭,其他賭家可押注於閒家中,莊家將40張 麻將牌以每2 張疊成一堆共20堆,每局從中取出4 堆,以擲 骰子方式決定此4 堆牌分與莊家及3 家閒家各1 堆後,各家 揭示所持牌堆之2 張麻將牌,以其所示成雙及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大,則閒家依押注金 額贏得現金;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小或與莊家相 同,則閒家所押注現金歸莊家所得,然陳富民於當日賭博之 期間內尚未有獲利。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23時4 分許至上開 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 呂海豪、簡正明等5 人(李振雄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與在場之賭客李國和、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 、閔美容、武金鳳、陳明瀠、NGUYEN THI LOAN (阮氏鸞) 、李淑娥、阮氏樓、黎秋黃、蔡坤良等13人(李國和等13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永裕、 楊氏凰、曾秀姬等3 人(林永裕等3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 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且當場扣得陳富民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00,000 元(上開 現金均經檢察官發還陳富民)、李振雄所有之麻將1 副、骰 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限注牌1 張、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電5 支、紙鈔代幣20,0
00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 組、高腳椅 子6 張、開銷寄帳單1 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1 副、點鈔 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 張、磁鐵1 個,另在賭檯上扣 得賭資現金16,900元,而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扣案物應 刪除「被告陳富民賭資8 千元、同案被告李國和賭資1 萬5, 300 元及同案被告謝佩如賭資4,500 元」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係另 案被告李振雄承租供作為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據點,使 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則上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陳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及同法第 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8,000 元,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卷貳第186 頁、第21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扣押之現金16,9 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另 案扣押之麻將1 副、骰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 限注牌1 張、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 電5 支、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 記帳白板1 組、高腳椅子6 張、開銷寄帳單1 張、籌碼15本 、筒子麻將1 副、點鈔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 張、磁 鐵1 個,均為另案被告李振雄所有,此據另案被告李振雄供 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卷貳第31頁), 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