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63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俊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俊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富 頂路與富林路口之麵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小玲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
⒉於107 年3 月4 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 鑰匙1 把(未據扣案)竊取洪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 頂,均經 洪清南領回)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⒊於107 年3 月4 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 351 巷前,見阮氏莊疏於防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阮氏莊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內之皮包1 只(內含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Oppo廠 牌行動電話各1 支、泰銖面額100 元紙鈔、台灣企銀金融卡 、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均經阮氏莊領回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⒋於107 年3 月4 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前,見邱盛興所有由其母張秀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忘記拔鑰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1 輛(含
該機車之鑰匙1 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藍色行動電源1 個,均經邱盛興領回)得手後,供其代步 使用。
㈡案經郭小玲、張秀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俊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小玲、張秀端、證人即被害人洪清南、阮氏 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俊欣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阮氏莊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驟然 搶奪其所有皮包1 只(內含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泰銖面額100 元紙鈔、台灣企銀 金融卡、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將該皮 包及其內物品均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如犯罪事實 欄㈠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述第②③④⑥罪,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3 次及搶奪他人財物1 次,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然其以使人不及防備 之方式搶奪被害人阮氏莊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物品,行搶手段 難謂平和,所竊得之被害人洪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 頂)、告 訴人張秀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含機車鑰匙1 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藍色行動電源1 個)及其行搶所得被害人阮氏莊所有之皮包 1 只(內含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 話各1 支、泰銖面額100 元紙鈔、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 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除台灣企銀金融卡、阮 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外,餘均經被害人等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係被告於該處所撿 拾,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18頁 ),惟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小玲,核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⒋ 所竊得之被害人洪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 頂)、告訴人張秀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 1 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藍色行動電 源1 個)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行搶所得之被害人阮氏莊所有 之皮包1 只、Apple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 電話各1 支、泰銖面額100 元紙鈔,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搶得之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 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雖俱為犯罪所得,惟均未扣 案且已丟棄(見警卷㈠第9 頁),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 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