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6號
NTDM,107,審易,216,201806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195號),並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宥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投簡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毛髮鑑定許可書,復經曾宥詠同意 ,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7時、 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曾宥詠因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57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 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曾宥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13時許 (起訴書記載於107年1月6日晚間某時,經檢察官補正),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9日14時36 分許,曾宥詠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57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 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宥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15日15時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11頁)、採驗 同意書(警卷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 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警卷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5日編號H175271號毛髮檢驗結 果報告(警卷1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4時36 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偵二卷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19日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 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月6日13時許,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三卷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編號UU/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三卷5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事實欄一(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 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 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