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8號
NTDM,105,訴,18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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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188號、104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檢驗員 ,於民國97年6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擔任台電公司「峨 眉-中寮一進一出霧峰345KV線#1~#4、#6、#193A鐵塔工程 」(下稱峨眉鐵塔工程)之現場監造業務並擔任主要檢驗員 ,負有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 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之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峨眉 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結果,由羅紹斌擔任負責人之 竟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群公司,嗣後改名為博 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竟群公司並將峨眉鐵塔工程之 鐵塔基座等土木構造施工等工項,分包予方金木負責之富得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施作,並由方金木負責 工程現場管理,施作工程所需資金,則由方金木之女兒方琪 紀錄工程現場開銷後(為內部記載之開銷紀錄,並非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帳冊),製作經費申請單送交竟群公司之會計 張晉嘉(原名張勇忠)整理後,再由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 ,並俟竟群公司依工程進度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撥 款給富得公司。詎方金木為求峨眉鐵塔工程施作檢驗及請款 順利,避免遭被告刁難,乃透過其女婿劉德正或竟群公司現 場負責人廖至全、勞安人員許瑞田招待被告及人力派遣外包 公司助理檢驗員劉敏冠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消費(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於100年6月29 日始增訂,方金木招待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修法之前,尚不 構成該罪),被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 意,於97年6月17日至99年12月28日之工程履約施工期間, 接受方金木等人之招待,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有女陪侍之「紅天河茶藝KTV」(下稱紅天河KTV)店消費飲 宴約10次,並由廖至全或劉德正先行支付飲宴款項,再由方 琪紀錄開銷後,透過張晉嘉向竟群公司請款,而收受有女陪



侍之KTV酒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每次約3至5人前往消費 ,平均每次消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 ,被告每次收受消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2,000元,前後收受1 0次之消費飲宴不正利益約2萬元。而被告因接受竟群公司現 場施工管理人員方金木之不正利益,乃協助竟群公司於98年 12月間修正回覆台電公司之施工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並讓 竟群公司順利通過各期施工檢驗並請領各期工程款。嗣於10 1年間,前開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遭台電公司扣款1,000餘 萬元,羅紹斌及其妻張詠綺不甘損失,透過友人魏俊輝與被 告聯絡,向被告表示其有接受飲宴招待及涉嫌收受賄賂,要 求被告返還,被告擔心東窗事發,乃透過友人蔡坤林與魏俊 輝協調,談妥以120萬元清償,被告並於101年11月間,向其 母親陳清花借得1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 分別從陳清花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及20萬元,再於數日後,委託友 人蔡坤林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棉花田咖啡廳將100萬元交給魏 俊輝、羅紹斌等人,惟尚餘20萬元未清償,被告並取回方琪 、張晉嘉紀錄之帳冊影本乙份。嗣經調查人員接獲線報循線 查知上情,被告並於104年7月29日主動提出取回之帳冊影本 乙份扣案。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 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Presumptiono 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 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 denofPersuasi 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 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 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 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 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 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又按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 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供述 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 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 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 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 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須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補 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 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 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 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 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 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 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 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 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 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違 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屬之)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 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 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 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 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 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 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故檢察官就兩者之間如何有對 價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劉敏冠方金木、方琪、張晉嘉、魏俊輝、蔡 坤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羅紹斌張詠綺於調詢中之證述;峨嵋鐵塔工程決標公告 1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2紙、帳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0217245 號函附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1紙、帳戶資金明細、台 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8年11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號函 附考核缺失報告、考核缺失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查 紀錄表各1份;工程查驗紀錄及歷次工程款核付書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驗員。其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在本案峨眉鐵塔 工程施工履約期間至有女陪侍之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惟 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 竟群公司自己內部報虛帳嫁禍到伊這邊來。方金木劉德正 、廖至全、方琪他們都是自家人,提供的證詞談好一致性要 嫁禍於伊。伊有喝花酒,但就伊的支出有付錢等語。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之授權公務員應參酌最 高法院103年8月12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又被告 雖曾至紅天河KTV消費10多次,而其中部分消費有竟群公司 劉德正、廖至全及許瑞田等人一起在場,惟費用係由被告與 劉敏冠自行付帳,並未接受招待,且該等消費與被告經辦峨 眉鐵塔工程並無對價關係。本案峨眉鐵塔工程在相當偏僻的 地方,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監工人員,但與現場人員近距離 一起工作,很快地彼此情感融入,輪流宴請,為與現場工作 人員之人情往來。從證人證述可發現本案工程現場有很多不 必要的支出,實則為工程款項不當挪用之後找人背黑鍋。從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不正利益。 被告事後支付魏俊輝款項,係為花錢消災,此為人之常情。 況且被告於98年年底中風住院一個月,其後數月均在復健期 間,無法親至工程現場執行檢驗工作,僅能在工務所處理內 部業務工作,更無法至該有女陪侍之KTV消費,並無職務上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間至100年7月間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第六 工務段第一分隊,擔任土木檢驗員,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 程進度表控制進度、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 定之執行、辦理驗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 務、解決施工現場疑難。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負責現場監造 業務、填寫或審核助理檢驗員填寫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審 查工程進度及核算各期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台電公司中工處106年2月9日中區字第1063510189號函暨所 附人員服務紀錄卡、工作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0頁)。
㈡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修正說明第(四)點: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 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 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再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 務員與同條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 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 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 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 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 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 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 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 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 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 公共事務,自屬於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 權公務員。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 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本案峨眉鐵塔工程 係台電公司中工處本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於97年6月10 日開標,總決標金額為1億569萬元,由竟群公司得標等節, 有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台電公司中工處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肅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調查卷】第200頁;104年度警聲搜字 第36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既任職於台電公司中工處,擔任本案峨眉鐵塔工程 之土木檢驗員,其工作內容為執行編制工程進度表控制進度 、施工品質控制、工地狀況調查、工安規定之執行、辦理驗 收、移交精算移交事項辦理、協助檢驗站務、解決施工現場 疑難,及各期工程款、監造報表、驗收紀錄均需由被告核定 ,此除有台電公司工作說明表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前開監造報表、工程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足稽( 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準此,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 第1項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且對於本案峨眉鐵塔工程 之承攬廠商有職務監督關係甚明。
㈢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工程履約施工期間曾至 紅天河KTV飲宴約10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頁),核與證人張晉嘉、方金木、廖至全、許瑞田、劉德 正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表可資證明(見調查卷第32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竟群公司並未同意支付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 至紅天河KTV宴飲、喝酒之費用,羅紹斌係因懷疑本案峨眉 鐵塔工程費用支出名目甚多、雜支金額過高不合理,始發現 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有宴飲喝酒之事實,此 觀諸證人羅紹斌於調詢中證稱:台電公司中工處參與峨眉電 塔工程之現場監工是被告,身材胖、身高約170公分、約50 歲左右,之前有小中風,但已痊癒,走路好像有比常人慢一 點。被告是本工程案現場監工,他的工地辦公室就在伊的工 地辦公室旁邊,所以伊到現場,都會看到被告,其他台電公 司人員伊則較無接觸。自峨眉鐵塔工程開始至結束之台電公 司監工人員都是被告,他負責的事項包括現場查驗、監督本 公司施工、撰寫監工報表、核對請款數量等工作等語(見調 查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鐵塔工程是方金 木請伊去標,他做伊的下包,他要標之前有跟伊說多少錢去 標,然後伊增加自己的費用進去。伊交給方金木全權處理, 帳都是伊太太做的。工程標到半年的時候,大約是97年年底 ,伊太太跟伊說帳有問題,伊那時候覺得很怪,一直入不敷 出。伊有到現場去看,因為伊派下去的那個人張晉嘉也怪怪 的,因為他帳不清不楚。單價的項目太多,沒有包括公關費 、顧問費,最後只有一個包商印稅。伊聽伊太太說方金木報 上來的帳好像有問題,很多他看不懂,而且支出的項目太多 了。張月秀跟伊太太說魏俊輝是國安局的人,伊說伊在南部 做鐵塔做到怪怪的帳目不清,伊跟伊太太好像有拿資料給魏 俊輝,請他幫伊查查看。魏俊輝有跟伊講說被告、方金木、 張晉嘉、廖至全、方金木的女婿他們出去喝花酒,依照伊個 人經驗,工程要去喝花酒沒有人這樣喝的。不會一個月喝兩 、三攤,且時間都很密集。伊當時就是想要去查是否實際負 責工程支出的人用到其他地方,到底是喝花酒還是私吞,伊 也不清楚,伊就是要去查,魏俊輝給伊的答案就是這樣。方 金木或派駐現場的人沒有跟伊講或透過其他人跟伊講台電公 司的人要招待喝花酒,工程才會順利完成等語。並經辯護人 詰問羅紹斌認為帳目有問題,會不會認為這個錢是拿去賄賂 台電人員,羅紹斌證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至第284頁)。足見羅紹斌並無同意富得公司人員以行賄為 目的而招待宴請被告至紅天河KTV,並為其支付宴飲款項。 再參證人張詠綺於調詢中證述:伊只知道台電公司中工處有 派一名現場監工即被告張東洋先生,職務就是現場監工,被 告負責的工作有現場監工、估驗計價等工作。此外,被告還 負責在竟群公司的工程請款單上核章,經他核章後,台電公



司才會另外派員至現場查驗。台電空司會另外派員至現場負 責,被告無法全權作主、沒有那麼大的權力。被告有無向竟 群公司索取賄賂或要求其他不正利益,伊不是很確定,但是 ,後來伊看到工程支出款項太高,似有浮報情形,伊才懷疑 竟群公司在施工期間有其他的開銷。一般來說,工地現場的 款項,經由方琪、方雯記帳後,會交由方金木、廖至全審核 ,再交由張晉嘉彙整成總表,張晉嘉最終再將該總表、請款 單及收據發票等文件向伊請領款項,伊再將他請領的金額匯 至張晉嘉的帳戶或開票給張晉嘉,再由張晉嘉將該支票交給 富得公司。每週伊看到張晉嘉給伊的請款單時,有發現名目 為「雜支」的開支非常多,通常一個禮拜就高達十幾萬,這 些雜支只有記載是某人的雜支費用,並沒有記載明確的用途 ,且張晉嘉也沒向伊報告這些支出的用途為何,伊通常只核 對總金額,並不會逐筆過問款項用途,所以伊懷疑被告、張 晉嘉、方金木、廖至全等人,可能有合謀虧空竟群公司資金 的行為。張晉嘉請領這些名目為「雜支」的開銷時,並沒有 實際的消費單據,而是以富得公司開立名目為「工程款」的 等額發票,提供給竟群公司報帳。工地的「雜支」、「餐費 」等支出,都是張晉嘉以竟群公司放在他帳戶中的零用金中 自行支付,之後張晉嘉才向伊請款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至 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金木有沒有曾 經說過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需要特別的支出?)沒有,這個 案子就是方金木全權處理,零用金也是他要求,先讓他使用 ,他使用完之後才說他沒有,所以很多費用都是他已經支出 了才說沒有,這個案子是伊的,伊不得不繼續支付下去」、 「(問:有沒有人跟你說現場的台電監工人員要吃又要拿? )沒有聽過有人這樣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 293頁)。細觀證人張詠綺上開證述,可知餐費、雜費等支 出係事後張晉嘉才向其報帳,並未事先徵詢同意,遑論張詠 綺事前同意,支付被告至紅天河KTV飲酒之費用以作為工程 順利進行之代價。況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時係因發現下包工程 人員有報帳不實請領款項之問題,並非係以行賄之意思而招 待被告宴飲。且就羅紹斌張詠綺主觀上之認知,台電公司 於查驗、請領工程款後,尚且需另外派員至現場查驗,被告 並無完全包庇本案工程查驗、請款乃至驗收之權限,足見竟 群公司並未同意以行賄之意思為被告支付飲宴喝酒之費用而 向被告交付不正利益。
㈤證人羅紹斌固於調詢中證稱:伊曾聽伊太太張詠綺告訴伊, 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要向竟群公司索取金錢,「要吃又要 拿」,伊太太覺得很氣憤,但因為竟群公司的帳務都是由張



詠綺管理,所以關於此事詳情要問張詠綺較清楚;而伊是公 司老闆,約每個月或每2個月才會至工地現場,所以關於跟 台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互動情形,要問張晉嘉、方金木及 廖至全會較清楚。張晉嘉就本工程案向公司報帳時,會有上 酒店的花費,但伊不知道他和何人上酒店。竟群公司願意支 付被告要求的賄款及不正利益,因為被告是業主的現場監工 ,對於本公司現場業務有影響力,本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張晉 嘉、方金木及廖至全將帳目陳報給公司後,伊不得不同意給 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至第7頁)。然證人羅紹斌上開證述 與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出入,前後不一,是否 全然可信,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張詠綺於上開調詢時之證述 ,其已證述沒有聽聞被告「又吃又要拿」等語明確,顯與證 人羅紹斌上開證詞齟齬。而證人張詠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羅紹斌之證詞應以審理 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再參證人劉德正於調詢時證稱:伊記得每個月約有2次會去 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一般都是中午或晚上下班時間 ,被告會主動邀約到工地附近的餐館吃飯,酒足飯飽後,被 告會主動要求去小吃部或有女陪侍的酒店或KTV續攤,在一 開始,方金木即有告知伊,若被告續攤去酒店或KTV,因為 方金木本身並不會去,所以有交代伊要去結帳付款,再拿收 據回來跟他或方琪請款。被告主動找我們去餐館吃飯比較頻 繁,但並不是每次吃飯都會去酒店消費。幾乎都是被告主動 要求去草屯的酒店或KTV續攤,一般會由伊本人、廖至全、 張晉嘉(偶而)、「魯拉拉」,有時候也會找工地現場的工 人一起去,每次平均費用在1萬左右,通常都由伊或廖至全 結帳,伊記得被告也有結帳,只是次數非常少。每次去大約 兌換2,000元左右的百元鈔,並將該疊百元鈔置於桌上,伊 或被告都會主動視情況拿桌上的百元鈔發給陪侍的小姐。因 為被告是台電公司派駐現場的監工,整個工程的監工、計價 及驗收等都要靠被告協助,不過方金木曾經明確的告訴伊, 被告要去吃飯、喝酒或上有女陪伺的酒店、KTV,就陪他去 並付錢等語(見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跟被告去唱歌喝酒的時候,廖志全、許瑞田、張晉 嘉也會去。通常是伊付錢。廖至全也有去付過。伊付錢的時 候,是開收據拿回公司,看收據上的金額報帳。我們不會去 分攤消費的金額,只會說不然下一攤換他們請、有下一攤讓 他們請過,在草屯或是工地附近吃飯。被告也付過錢。吃完 飯要續攤,被告應該是都有去,只有有時先行離開。去吃飯 、喝酒通常都是被告要約,大部分是伊付錢。被告的部分就



一起報帳。伊沒有問過公司的人為什麼被告的部分可以一起 報帳。在紅天河這個地方被告有去付錢過。印象中好像被告 有說他想要請客,所以讓被告去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31頁)。足見被告雖與廖至全等人一同前往紅天河 茶藝KTV飲宴,並有若干次之費用係由劉德正或廖至全結帳 付款,然被告亦曾表示要請客,並由其出錢結帳,顯見被告 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常有一同聚餐宴飲,並於有 女陪侍之處所續攤之習慣,偶有輪流請客。衡情,被告與廖 至全等人在同一工地處所工作,一同前往吃飯、飲酒,彼此 輪流請客,非全由某一方付款,尚在一般同事間聚餐、飲酒 相互宴請之人情往來範疇,而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與廖志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至紅天河KTV宴飲時,並未談論本案工程之內 容,只有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廖至全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們在紅天河喝酒的時候從來不講工程驗收的事情,也 幾乎沒有提到工程的其他任何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 頁、第137頁、第138頁);證人許瑞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們一起去唱歌喝酒是工程壓力的紓解。喝酒的時候就只 有喝酒、聊天、唱歌而已。不可能會討論到工程的一些細節 ,去那地方還講公事,正事就在辦公室裡面去講或是去工地 講,紓解壓力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另與證人方金木劉敏冠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 與廖至全、劉德正許瑞田等人要約至紅天河KTV飲宴之過 程中,非但未就本案峨眉鐵塔工程之相關具體事項,有任何 討論、請託,而依上開證述,僅係工務之餘單純飲宴而與工 作無關。益徵被告與廖至全、許瑞田劉德正等人前往紅天 河KTV飲宴,主觀上應非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 ㈦本案峨眉鐵塔工程於97年6月10日開標由竟群公司以1億569 萬得標,其中第2、3期於97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 第二期為98年5月1日,第三期為98年6月20日,台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曾發函中工處請其督促承商於98年12月4日前限 期改善缺失等節,有決標公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98年11 月19日D輸字第09811002381號函暨所附施工考核報告、考核 現場紀錄暨改善通知表、考核改善處理表、分項施工計畫審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810號他字卷第21頁、第53頁;工程 督導紀錄表卷第9頁至第18頁)。又本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工程款核付書、工程紀錄均經被 告簽章,此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單據粘存單、報銷單、部 分款核付書、查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3頁至第1 40頁;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補充調查資料工程歷次



部分款第壹~陸次及尾款全卷)。而被告於本案峨眉鐵塔工 程之施工過程中並無刁難工程進行、暗示承包商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等行為,業據證人羅紹斌張詠綺方金木、廖至 全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 第138頁、第139頁、第280頁、第293頁)。證人許瑞田雖於 調詢時證述:在我們的工程初期,被告曾幾次提出我們要立 即改善的工程,都沒有經過協調,就開出改善單,限定我們 在幾天內就改善,但因為工地現場都位於深山,沒有辦法立 即改善,伊就向劉德正反映,請他找被告協調,後來慢慢地 與被告彼此較熟絡,也清楚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流程,就沒有 再提出立即必須改善工程的時間限制。例如被告在工程初期 ,曾經有在我們施做護欄工作時,提出改善單要求我們5日 內改善,但因為我們還要備料及人手,根本不可能達成等語 (見調查卷第6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證稱 :在工程初期比較不懂法規、施工要領及安全之類的。改善 單檢驗員跟助理檢驗員都有開,工程一定會有改善缺失的。 伊有向劉德正反應過對方開出來的改善單我們無法如期完成 ,那是工程進行中,時間點有時候會來不及。向劉德正反應 後,他有跟檢驗員還是檢驗員助理那邊溝通,工程有一些技 巧還是施工危險度有爭議的地方,重點就是說有溝通然後他 有調整,因為有些盲點,觀點不一,你的觀點跟伊的觀點是 不一樣,伊做要順利而已,你的觀點是基於安全還是其他的 考量。後來溝通過後有比較順利,因為我們不懂台電的做法 是基於安全性還是其他的考量性伊不懂,伊是第一次做勞安 。你說檢驗員或助理檢驗員曾經開出考核缺失單的改善單, 依照現在回想應該沒有刁難,是基於安全,是我們不懂勞工 安全,經驗不足。伊認為當初開出的考核改善單是確實有上 面的缺失。被告在那段工程期間,並無故意刁難的情形。伊 第一次請劉德正去跟被告協調的時間,是在我們第一次唱歌 喝酒之後,很久了,不是在那段期間。溝通協調是在很前面 ,因為不懂位置跟很多細節,勞工沒有達到一個安全,他也 不可能讓你去做危險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 至第206頁)。佐以證人廖至全於調詢時證稱:工地現場有 關進度、品質、工地安全等要項都需由被告同意後,才可進 行下階段施作,被告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後,把所有施 工缺失列舉要項後交給伊,要求伊改善後才能繼續執行,伊 接到這些要求後就會針對缺失進行改善,改善完再經過被告 確認才繼續施作。有時被告會堅持對工程品質的要求,所以 有時伊會跟他有言語上的爭執,這時就會請台電該工程的檢 驗領班來協調。被告沒有因為與我們飲宴喝酒,就放寬標準



或有其他違背職務、未依合約執行之行為,最多只是我們有 一些公安上的小缺失,他會用口頭警告,而沒有用罰款方式 處理。(見調查卷第28頁、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工程沒有什麼刁難,有時候嚴一點,有時候鬆一點, 多多少少都有這種現象,都是按照契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由上可知,被告在工程初期所提出之改善要求 ,尚屬合於契約、法規之要求,堪認被告在本案峨眉鐵塔工 程進行中,就其所執掌範圍內之工作並無刁難、苛求本案工 程下包廠商富得公司以暗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舉,被告雖有 接受招待、宴飲之行為,然此究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 係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依證人許瑞田所述,被告依其職務上 之監督權限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係於工程初期之時,與被 告接受宴飲招待之時間點已間隔甚久,難認其接受宴飲之行 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㈧證人方金木雖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在本工程施作期間,被 告曾經多次到有女子陪侍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他都會打 電話叫廖至全及負責工安綽號「魯拉拉」等人到場,最後都 是叫廖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大都 是被告主動要求招待他前往酒店或KTV飲酒作樂,並要求廖 至全或「魯拉拉」付款或以竟群公司簽帳付款,少部分是廖 至全或「魯拉拉」或工地工人主動邀約被告。被告前往有女 子陪伴的酒店或KTV飲酒作樂的消費頻率,據伊所知,一個 月大概、3次,每次消費金額少則4、千元,多則1萬多元。 伊從未和他們同行至酒店消費,所以是何人提出要去伊不清 楚。伊確實有交代劉德正陪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並結帳付款 。伊知道被告有去有女人陪侍的酒店或KTV消費,但伊沒有 一起去。去酒店的消費可以報公帳,因為伊沒有錢,事先跟 竟群公司借支,給付工程款給伊時再扣除。伊要把收據給竟 群公司,確實有這些花費,公司才會借錢給伊等語(見調查 卷第18頁、第86頁,318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些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的款項是他 們直接拿收據、發票到方琪那裡請款的。這些款項有經過伊 同意。他們一些工人,劉德正許瑞田他們去回來有講今天 有跟被告去喝酒。因為他們有去,就是他們有一點消費,付 帳的時候有時候是他們拿簽帳回來,伊想說我們師傅也去了 ,主任也有去了,大家在談事情,被告有去伊就付了。為了 大家方便。因為被告幫伊早點送缺失改善,他要幫伊確認改 善的情形。幫伊看哪裡要改善。缺失工作是伊要填,要經過 被告看過之後蓋章,他同意才能送出去。最後被告只是簽名 ,他指導伊哪裡還要怎麼改。這些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的開



銷要檢附發票跟收據,伊從來沒有去過。有些店沒有發票。 被告的開銷是算富得是竟群先幫伊付,再由富得去向竟群請 款,實際上是富得付掉的。一開始是廖至全提議要招待被告 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消費說今天要去喝酒,有說被告會去 。因為消費完之後要回來請款,所以要跟伊報告等語。並經 辯護人詰問:你透過廖至全等人請被告到紅天河KTV消費的 目的,剛剛說為了工安不要被刁難,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 道等語,證人方金木證稱:這是廖至全跟張勇忠處理的。伊 自己沒有談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 證人方金木雖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富得公司招待其至有女陪 侍KTV消費,然又證稱係證人廖至全主動提議招待被告至紅 天河KTV,其所述前後不一,細譯證人方金木之證述,其從 未與被告等人至紅天河KTV,則證人方金木顯難親自見聞而 知悉當時要約宴飲之過程及被告是否主動要求富得公司付帳 。再者,證人方金木雖為求工程順利而指示廖至全、劉德正 為被告支付宴飲之款項,再將與被告一同飲宴之款項予以列 為工程款項之雜支。然為求工程順利此僅為證人方金木內心 之動機,而未形諸於外,亦未將此目的告知被告或暗示被告 使其知悉,是方金木既未與被告達成就本案工程關於何等之 職務為一定對價交換達成一定之共識,尚難遽認被告係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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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竟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