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75號
TNEV,107,南簡,7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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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江欣純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王仁傑
被   告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參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1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 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司票字第3663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 在,就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否,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 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勳公司)曾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附表一4紙支票),借與訴外人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荃公司),由信荃公司負責人葉 家逢之配偶周宸瑩持以向訴外人鄭鈺蓉借款。嗣附表一4紙



支票退票後,鄭鈺蓉攜被告前往信荃公司討債,並要求周宸 瑩打電話聯絡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被告即脅迫原告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附表二4紙本票)交付被告, 其中編號2至4即系爭3紙本票。嗣被告執附表二4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 裁定雖駁回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之聲請,然就系 爭3紙本票之部分則裁定准許。
㈡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無金錢往來,亦互不認識,兩造間就系 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先前雖曾就附表一4紙 支票所示票款向本院聲請對岳勳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 在該案中僅提出支票影本,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兩造間就 系爭3紙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本院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23894號支付命令後,岳勳公司已聲明異議,卻 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87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訴,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岳勳公司開立之附表一4 紙支票,其債權有疑問。又縱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 有票據權利,然信荃公司負責人夫妻已承擔系爭3紙本票債 務責任,且業已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 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岳勳公司曾簽發附表一4紙支票,借與 信荃公司,由信荃公司負責人葉家逢之配偶周宸瑩持以向鄭 鈺蓉借款,附表一4紙支票退票後,鄭鈺蓉攜被告前往信荃 公司討債,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二4紙本票交付被告, 嗣被告執附表二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裁定雖駁回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本票部分之聲請,然就系爭3紙本票之部分則裁定准許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司票字第3663號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採信。兩造間就系 爭3紙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此一事由對抗被告。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紙本票並無對價關係或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亦互不認識,被告僅是鄭鈺蓉偕同到場催討債務 之人,並未取得岳勳公司開立之附表一4紙支票,僅以支票 影本向本院申請對岳勳公司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3894號支 付命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23894號支付命令後,岳勳公司已聲明異議,因被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度司促字第23894號支付命令及 107年度新簡字第8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 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亦堪採信。被告既未因取得附表一4紙支票而得對 岳勳公司或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兩造間復無其他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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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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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
├──┼──────┼──────┼─────┼───────┤
│ 1 │岳勳營造有限│761,150元 │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公司江欣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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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岳勳營造有限│786,659元 │AG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公司江欣純 │ │ │ │
├──┼──────┼──────┼─────┼───────┤
│ 3 │岳勳營造有限│1,366,511元 │AG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公司江欣純 │ │ │ │
├──┼──────┼──────┼─────┼───────┤
│ 4 │岳勳營造有限│1,122,593元 │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
│ │公司江欣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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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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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28日 │1,366,511元 │106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002 │106年10月28日 │786,659元 │106年11月28日 │WG0000000 │
├──┼───────┼──────┼───────┼─────┤
│003 │106年10月28日 │761,150元 │106年11月28日 │WG0000000 │
├──┼───────┼──────┼───────┼─────┤
│004 │106年10月28日 │1,122,593元 │106年11月28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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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