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14號
TNEV,107,南簡,6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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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9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萬5,759元、連同衍生利息4萬4,024元及違約金4,252元 ,合計尚有14萬4,035元未清償。因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債務人帳 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
│9萬5,759元 │自民國97年1月2│自民國104年9月│
│ │8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
│ │年8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
│ │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 │之19.71計算之 │利息。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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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