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被 告 周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萬4,385元、連同衍生利息1萬8,962元及違約 金1,820元,合計尚有6萬5,167元未清償。因新光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9至3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 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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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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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4,385元 │自民國97年1月2│自民國104年9月│
│ │8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
│ │年8月31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
│ │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 │之19.71計算之 │利息。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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