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497號
TNEV,107,南小,497,201806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住戶規約第11條 約定,住家戶每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 地下室汽車機械停車位每月繳交200元作為補助清潔、照明 維護、機械保養修護費用,是被告依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 330元及200元車位清潔費,共計1,530元,惟被告自106年9 月起即未繳交上開費用,至107年3月止共計積欠10,710元,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 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107年3月份管理收費平面圖、臺南德高厝 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43號卷第13頁至第2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