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87號
TNEV,106,南簡,1087,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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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德臺
被   告 蕭保源
被   告 王世蛟
被   告 譚育寧
被   告 林劉梅
被   告 林趙絹雪
被   告 周山發
被   告 吳燕子
訴訟代理人 楊嘉展  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鍾幸美
被   告 蘇俊哲
被   告 陳洺淇
被   告 林素卿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勝國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蕭吳賜美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中綸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豪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1-2樓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住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
被   告 李寶堂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嘉展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張明綢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月霞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被   告 周美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嚴孟珠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柜玎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陳梨惠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澤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嚴保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綺芝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湖6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文龍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進生鍾春發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春 發業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鍾進生已就其 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29 辦妥遺產繼承登記,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7年3月 23日裁定命鍾進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乃 於106年6月28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雖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蘇澤生,已於106年10月3日 將其應有部分為1/29,移轉予第三人林鈺翔,此有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109頁),然揆 諸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附此說明。三、本件被告蕭吳賜美李寶堂林張明綢周美華嚴孟珠林陳梨惠蘇澤生嚴保顯廖綺芝王文龍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市場,原告之攤位 在一樓,因為要拆除重建並設置電梯、殘障廁所等原因, 被告要將原告之攤位移到二樓。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建物,並將原告之前手鄭月理分配之攤 位分配予原告。
(二)並聲明: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准予裁 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吳賜美李寶堂林張明綢周美華嚴孟珠、林 陳梨惠蘇澤生廖綺芝王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蕭保源王世蛟譚育寧林劉梅林趙絹雪、周山 發、吳燕子鍾幸美蘇俊哲陳洺淇林素卿: ⒈系爭建物為菜市場,在民國74年間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存 在,每個共有人都分管明確之位置,被告譚育寧分管之攤 位是26號、林劉梅是45號、周山發是51號、吳燕子是58號 、陳洺淇是28、29號等,原告之應有部分是向前手鄭月理 購買,其分管之攤位編號是25號,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 ⒉系爭建物經過鑑定是海砂屋,是危樓,預定要拆除重建, 依據現行建築法規的規定,建物拆除以後新建築的攤位就 不是原先的攤位,攤位會減少,大小及數量都不同。目前 尚未預定何時要拆除,等台南市政府安排。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中綸:
⒈被告林中綸分管之攤位為30號。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大家持分,攤位是不能分割的,不 同意分割系爭建物。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柜玎
⒈被告郭柜玎分管之攤位為6、27號,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 。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嚴保顯
⒈被告嚴保顯分管之攤位為43、44號,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 。
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鍾進生
被告鍾進生繼承鍾春發之持分,對本案不很瞭解。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6 -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 系爭建物為水仙宮菜市場之一部分,共區分為51個攤位, 目前部分攤位尚在營業,部分做為冷凍櫃使用,另有部分 閒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68-75頁)。是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 供零售市場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既然為 零售市場,其保有原有配置位置、建築規格,乃係共有人 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所不可欠缺,依其使用目的顯然 無法進行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係作為市場使用,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台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1 │蕭保源 │1/29 │
├──┼─────┼─────────┤
│ 2 │王世蛟 │1/29 │
├──┼─────┼─────────┤
│ 3 │蕭吳賜美 │1/29 │
├──┼─────┼─────────┤
│ 4 │譚育寧 │1/29 │
├──┼─────┼─────────┤
│ 5 │李中綸 │1/29 │
├──┼─────┼─────────┤
│ 6 │林劉梅 │1/29 │
├──┼─────┼─────────┤
│ 7 │林趙絹雪 │1/29 │
├──┼─────┼─────────┤
│ 8 │李寶堂 │1/29 │
├──┼─────┼─────────┤
│ 9 │周山發 │1/29 │
├──┼─────┼─────────┤
│ 10 │吳燕子 │1/29 │
├──┼─────┼─────────┤
│ 11 │林張明綢 │1/29 │
├──┼─────┼─────────┤
│ 12 │鍾幸美 │2/29 │
├──┼─────┼─────────┤
│ 13 │蘇俊哲 │1/29 │
├──┼─────┼─────────┤
│ 14 │陳洺淇 │2/29 │
├──┼─────┼─────────┤
│ 15 │周美華 │1/29 │
├──┼─────┼─────────┤
│ 16 │嚴孟珠 │4/116 │
├──┼─────┼─────────┤
│ 17 │郭柜玎 │2/29 │
├──┼─────┼─────────┤
│ 18 │林陳梨惠 │1/29 │
├──┼─────┼─────────┤
│ 19 │嚴保顯 │2/29 │




├──┼─────┼─────────┤
│ 20 │廖綺芝 │1/29 │
├──┼─────┼─────────┤
│ 21 │林素卿 │1/29 │
├──┼─────┼─────────┤
│ 22 │蘇德臺 │1/29 │
├──┼─────┼─────────┤
│ 23 │王文龍 │1/29 │
├──┼─────┼─────────┤
│ 24 │林鈺翔 │1/29 │
│ │ │註:原蘇澤生所有,│
│ │ │106年10月3日移轉 │
├──┼─────┼─────────┤
│ 25 │鍾進生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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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