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07年度,87號
TPEV,107,北金小,8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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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7號
原   告 郭貿捷 
被   告 游阿昆 

      蘇美華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阿昆為訴外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負責人;被告蘇美華為才霸公司副董 事長、臺中辦事處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才霸公司、游阿昆 聯繫業務執行事項;被告王福興為被告蘇美華之配偶,擔任 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總監,負責員工招募與教育 訓練;被告黃政嘉為才霸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得利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廣。其等共同以「看盤軟體 經銷專案」、「得利/ 厚德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等投資 標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使原告郭貿捷於民國103 年5 月投資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於 103 年11月第2 次以現金每股10元優先認股購買1 張股票1 萬元,然被告無法正常給付其所稱之投資報酬利潤予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 上述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嗣就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向投資人含 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游阿昆、蘇美 華、王福興黃政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處罪 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 月1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乙節,雖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 。然被告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被認定有罪部分 ,乃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而被移送前來。而銀行法該等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可按)。是 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 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其 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 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 、第5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 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 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 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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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