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127號
TPEV,107,北補,12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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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富金
被   告 吳明鈴
      吳欽鈴
      吳建達
      吳建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 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 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高碧霞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依原告所提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 吳高碧霞之遺產共計18筆計新臺幣(下同)8,367萬5,147元( 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高碧霞之全部遺產有 1/5潛在應有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獲利益為1,673萬 5,029元(計算式:83,675,147元×1/5=16,735,029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萬5,0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9,312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補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5萬9,312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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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