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28號
原 告 阮信忠
被 告 協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佑商企業有限公司,前奉核准更名為協旺企業有限 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89年1月11日北市建商二字 第88371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其法人格仍 為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 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 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 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0942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 另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9頁), 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應以陳 廷源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以陳廷源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協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廷源為被告,嗣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協 旺企業有限公司」,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3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89年6月19日、 7月19日 及10月7日持系爭3紙支票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解散,且系爭3紙支票均係於89年由前 負責人所簽發,系爭3紙支票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 3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19日、7月19日及8月2日, 有 系爭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頁), 是自發 票日起算, 分別至90年6月19日、7月19日及8月2日即屆滿1 年,又原告自承除曾提示系爭系爭3紙支票外, 未曾進行其 他追索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中斷 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且原告係遲至107年5月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原告之系爭3紙支票付款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依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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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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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6月19日 │大眾商業銀行│AA0000000 │2萬8,000元│89年6月19日 │
│ │ │新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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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年7月19日 │大眾商業銀行│AA0000000 │2萬8,000元│89年7月19日 │
│ │ │新生分行 │ │ │ │
├───┼───────┼──────┼─────┼─────┼──────┤
│三 │89年8月2日 │大眾商業銀行│AA0000000 │20萬元 │89年10月7日 │
│ │ │新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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