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624號
TPEV,107,北簡,662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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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盧俊瀚
 
 
 
      盧豊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付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六計付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俊瀚於民國94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盧豊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6 筆,計新臺幣 176,55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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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