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555號
TPEV,107,北簡,655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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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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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