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曾冠豪
被 告 陳品蓁(原名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41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6年2月 8日止共消費簽帳77,66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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