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266號
TPEV,107,北簡,626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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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106年5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9,9 7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8萬9,974元自10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4日起 至106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 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4月14日止 ,計尚欠9萬1,802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9萬1,802元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 至110年4月15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未 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 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4月14日止, 計尚欠6萬5,062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6萬5,062元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及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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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