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134號
TPEV,107,北簡,6134,2018062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1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黃彥儒 
      黃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彥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彥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詩翔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黃彥儒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儒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黃詩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季 )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46%浮動計算。詎被告黃彥儒 自107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30,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黃詩



翔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黃彥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