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725號
原 告 胡炳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轉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標的名稱: 文湖、南港、信義、松山線景觀植栽維護工作-契約編號: B05A00206)勞務案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本案合約於政府編定公告上班日,例行工作 需兩組人員:文湖線組3人,南港、信義、松山組3人,合計 共6人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駐上下班,人員不得短少。 (如有人員缺少其罰款與扣薪由乙方負責);第6條約定: 本案工作案詳細價目表:項次001、002植栽維護,甲方每月 五號給付乙方每組新臺幣(下同)96,000元。 ㈡原告自6月7日起至9月份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按系爭契約 每月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均為不足。經查被告給予 原告106年6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核與文湖、南港、信義、 松山線景觀植栽維護工作(B05A00206)人員簽到退表比較 ,被告薪資明細上之總上工日數及原告缺工日數均有差異, 原告概算每月積欠薪資如下:
1.106年6月份:
⑴6月7日開始上工,應上工日數為138天,實際總工作日為92
天,6月份每日工資應為1391元(計算式:96,000元x 2組÷ 138天=1,391元),實際6月份總工資為127,972元(計算式 :1,391元x 92天=127,972元),扣除掉6月份借支48,400元 ,6月份原告應領之承攬報酬為79,572元。 ⑵然被告之薪資明細卻以應上工日數為180天,實際總工作日 為130天為計算總工資為138,710元(計算式:192,000元÷ 180天x 130天=138,710元),再扣除6月份借支48,400元及 小龍借支13,000元,被告給付原告實領金額為77,310元(計 算式:138,710元-48,400元-13,000元= 77,310元),惟薪 資明細上所記載之「小龍借支13,000元」係該名員工與被告 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得自原告所應支領承攬報酬中扣除。 ⑶應領與實領之承攬報酬相差2,262元(計算式:79,572元- 77,310元=2,262元),被告6月份尚積欠原告2,262元。 2.106年7月份
⑴7月份應上工日數為126天,因有曠職6日之情形,實際總工 作日為120天,按契約總工資被告應給付192,000元,扣除曠 職6日之罰款12,000元,實際7月份總工資為180,000元(計 算式:192,000-12,000元= 180,000元),7月份原告應領之 承攬報酬為180,000元。
⑵然被告7月份薪資明細卻以應上工日數為126天,實際總工作 日為119天為計算總工資為181,356元(計算式:192,000元 ÷126天x 119天= 181,356元),再扣除7月份借支115,000 元,被告給付原告實領金額為66,356元(計算式:181,356 元-115,000元= 66,356元),惟薪資明細上所記載之「借支 115,000元」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借支此筆金額,實係被告苛 扣原告之承攬報酬。
⑶應領與實領之承攬報酬相差113,644元(計算式:180,000元 -66,356元= 113,644元),被告7月份尚積欠原告113,644元 。
3.106年8月份:
⑴8月份應上工日為138天,因有曠職9天,實際上工日為129天 ,按契約總工資被告應給付192,000元及其他開口案收入30% 金額3,069元,合計195,069元。(計算式:192,000元+ 3, 069元=195,069元),原告有曠職9天,扣除罰款18,000元( 計算式:9天x 2,000元= 18,000元),又因原告有找代工16 天,以每日薪資1,391元計算,應給付被告22,256元(計算 式:1,391元x 16天= 22,256元),向被告借支37,000元, 實際8月份總工資為117,813元(計算式:195,069-18,000元 -22,256元-37,000元= 117,813元),8月份原告應領之承攬 報酬為117,813元。
⑵然被告8月份薪資明細卻以應上工日數為138天,實際總工作 日為109天為計算總工資為151,619元(計算式:192,000元 ÷138天x 109天=151,619元),再扣6月份的健保、勞保、 勞退、承商證上課費、健康檢查費共26,714元(計算式: 7,488元+ 5, 414元+ 4,032元+ 4,080元+ 5,700元=26,714 元),再扣除借支37,000元及罰款58,000元,被告給付原告 實領金額為32,974元(計算式:151,619元-26,714元 -37,000元-58,000元+3,069元= 32,974元)。惟薪資明細上 所載健保、勞保、勞退、承商證上課費、健康檢查費均為被 告當初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向原告保證此些費用均由 被告支付,此亦為原告願意自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至台北工 作之條件,被告卻另以此些名目苛扣報酬,實令原告無法接 受,罰款58,000元部分,被告是以原告有曠職29日,1日罰 2,000元作為計算,惟查原告未上工日數為25日,實際曠職 為9日,其餘16日皆有找代工頂替,被告卻誤算原告未上工 日數並全部認為係曠職來對原告罰款,原告甚難甘服。 ⑶應領與實領之承攬報酬相差84,839元(計算式:117,813元- 32,974元= 84,839元),被告8月份尚積欠原告84,839元。 4.106年9月份:
⑴9月6日開始被告收回南港信義線,故原告只剩1組於文湖線 繼續承攬系爭工程。9月份應上工日數為66日,每日工資為 1454.5元(計算式:96,000元÷66日= 1454.5元),而原告 實際總上工日數為70日,按契約總工資被告應給付101,815 元。(計算式:1454.5元x 70日=101,815元),扣除借支 20,000元及例行罰款2,000元,實際9月份總工資為77,815元 (計算式:101,815-20, 000元-2,200元=77,815元),9月 份原告應領之承攬報酬為77,815元。
⑵然被告9月份薪資明細卻以文湖線應上工日數66日;南港信 義線至9月5日應上工日數9日,實際上工日分別為64日、6日 ,並以每日工資1454.5元為計算,總工資為101,815元(計 算式:1454.5元x 70日=101,815元),惟被告扣除7月份的健 保、勞保、勞退共13,372元,並計原告有5日曠職,扣除罰 款10,000元,再扣例行罰款4,000元、借支20,000元。被告 給付原告實領金額為54,443元(計算式:101,815元-13,372 元-10,000元-4,000元-20,000元= 54,443元)。惟查9月份 原告並未有曠職、例行罰款4,000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4條 之規定,應由甲、乙兩方共負一半責任。健保、勞保、勞退 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此些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故此些費用均不 應該自原告所應獲得之承攬報酬中苛扣。
⑶應領與實領之承攬報酬相差23,372元(計算式:77,815元-
54,443元= 23,372元),被告9月份尚積欠原告23,372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各種理由苛扣報酬,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 ,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6月至9 月所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共224,117元(計算式:2,262元+ 113,644元+ 84,839元+ 23,372元= 224,11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106 年6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文湖、南港、信義、松山線景觀植 栽維護工作(B05A00206)人員簽到退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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